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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六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
喬之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世烜律師
相對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七四號地下層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得妨礙租賃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 澤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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