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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朝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相對人
甲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朝志企業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F0~T40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十一萬零一元 │  │├────────┼────────────┼──────────────────┤│送達郵票費用│ 三百一十六元  │ │├────────┼────────────┼──────────────────┤│合計│ 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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