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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春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
兼法定代理人
林𡍼虱
相對人
丙○○○

         己○○

         庚○○○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 澤 文~F0~T40┌──────────────────────────┬─────────────┐│附表一: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考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據。 │├──┼─────────┼─────────────┼─────────────┤│ 二 │送達郵票費 │一千六百三十九元 │原繳納三千零二元(含九十一││ │ │ │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更正判決││ │ │ │案),嗣退還一千三百六十三││ │ │ │元。 │├──┴─────────┴─────────────┴─────────────┤│合計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元(均由聲請人預納)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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