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三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相對人
- 國盛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九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閱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二九九六號、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五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