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六二號
- 聲請人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及蘇宥福,經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僅列乙○○為相對人,且僅提出乙○○之同意書,未將蘇宥福列為相對人,且提出蘇宥福已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其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渙文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澤文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