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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住嘉 被   告  聖龍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聖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龍公司)承包嘉義縣政府之「靖和農地 重劃區○○○○路改善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築水上鄉南和村後 寮地區○○路排水溝時,因過失挖損另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原告公司於無預 警狀況下突然斷電,原告立刻將斷電情形通知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而台電公 司嘉義營業處亦於七月十六日凌晨派員維修,然因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維修人 員疏失,未處理好電壓問題,復電後,竟造成線路電壓嚴重異常,先是原告公 司內之燈泡因電壓過強,亮度超出正常並突然爆炸,而U型燈管內部亦變黑, 電腦設備突然冒煙、有些零件甚至飛出來,原告公司及住宅位於當地已十餘年 ,其間縱曾有停電現象,然復電後均未曾造成如此奇怪嚴重之後果,嗣後,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二人出面協調,但被告二人卻彼此推卸責任,迫於無奈,爰依 法起訴。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公司電 壓異常,造成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傳真機、冷氣機、電視機、音響等辦公設備 嚴重受損,因原告公司業務均全面電腦化,電腦設備故障亦造成原告重大營業 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台電 公司應依與原告間之供電契約履行供電義務,且供電電壓需正常,然、被告台 電公司維修復電時,竟因過失致電壓異常,明顯係不完全給付,故原告自可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所失利益則為二 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因原告公司業務已全面電腦化,且所有業務均是於 出貨前二至三個月預接訂單,再向國外進口原料,因被告二人之過失及被告台 電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導致事發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月(七月份)、 次月(八月份)乃至再次月(九月份)嚴重影響訂單數量,以致二至三個月後 之營業額,嚴重受損,故請求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營業損失總計為五十八 萬零一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聲請調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嘉 義縣政府函、發票、估價單、及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技術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 發票、服務記錄單、嘉義市營業稅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丙○○、甲○。 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即派員前往巡修,發現供原告線路之「半天線 #7分5」預力電桿含變壓器一併倒伏地面,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即進行搶修,嗣 經員工了解前開預力電桿倒塌係因被告聖龍公司承攬縣政府靖和農地重劃區工 程,不當挖損電桿基所造成,被告台電公司修復過程係依作業標準程序而為, 搶修後恢復供電一切正常,並無電壓異常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所供給之 電壓異常致毀損其電器設備與事實不符,且出事地點附近相鄰線下用戶計有二 十三戶,卻除原告外,其餘用戶並無一人表示有電壓異常燒燬電器之情事,益 顯被告台電公司在搶修過程並無任何疏失。 (二)查造成電壓異常之原因很多,單就用戶而言,如超容量用電、部份電線燒損、 電線破皮碰觸、自耦變壓器故障或結構錯誤、220V及110V線路接線錯 誤、開關中性線斷損或接續不良、電容器大量使用或故障、白耦TR中性點接 續不良,另外尚有外在原因如靜電感電擊、直接雷擊、旁面電擊、與其高壓線 相交,內在原因如開關衝波、斷線故障,故原告主張因電壓異常燒燬電器,其 造成電壓異常之原因究為何?究與被告之供電有何因果關係尚有未明,原告自 應舉證。 (三)抗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工作備忘錄、作業標準程序書、電線線路圖為證。 參、被告聖龍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之陳述及聲明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無過失,不需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聖龍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聖龍公司因承包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時,因疏 失挖斷另一被告台電公司所有「半天線#7分5」電桿桿基,導致原告公司於無預 警狀況下突然斷電,原告立刻將斷電情形通知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而台電公司 嘉義營業處即派員維修,然因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維修人員疏失,未處理好電壓 問題,復電後,竟造成線路電壓嚴重異常,致使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傳真機、冷 氣機、電視機、音響等辦公設備嚴重受損,又因原告公司業務均全面電腦化,電 腦設備故障亦造成原告重大營業損失,均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與原告間訂有 供電契約,依法自有履行供電義務,且供電電壓需正常,然被告台電公司維修復 電時,竟因過失致電壓異常,明顯係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搶修過程均按標準作業程序,並有記錄修復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且造成電壓 異常之原因很多,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等語;被告聖龍公司則以:並無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聖龍公司因承包工程,因疏失挖斷電桿桿基,導致原告公司突然斷電 ,被告台電公司經原告通知後曾派員維修,並完成復電程序,及原告因斷電及復 電完成後,辦公設備因電壓異常嚴重受損等情,有維修單、照片、統一發票、函 文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苟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具有前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前開之損失,雖有 提出維修單、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聖龍公司雖然確實因工程施工不慎挖斷電桿桿基,造成原告公司突然 電力中斷,然而,電力中斷並不會導致辦公室相關電器設備受損之事實, 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且原告對於電力中斷當時時辦公室電器設備並 未毀損之事實亦不否認。 (二)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員工於接受通知前往修復受損電力時,依公 司作業標準程序書中之標準程序為修復行為,並填寫工作備忘錄,即一切 修復程序均按作業手則操作,此亦有作業標準程序書、工作備忘錄、電力 路線圖為證。 (三)參酌,造成電壓異常之原因在理論上本就有很多種原因,且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因工程原因導致電力突然中斷,電器用品因產品本身即有防衛設 施,致使電器產品不論是否正在使用中,並不會因電力突然中斷而受損, 且一般按正常程序之復電,電器用品亦無受損之可能等情,且本件原告亦 未能再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之,斷電及復電過程中,被告二人有何過 失行為及與原告辦公室設備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法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與原告間訂有供電契約,依法自有履行供電義務,且 供電電壓需正常,然被告台電公司維修復電時,竟因過失致電壓異常,明顯係不 完全給付,被告台電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事件發 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即派員前往巡修,發現供原告線路之「半天線#7分5」預力 電桿含變壓器一併倒伏地面,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即依修復作業標準程序進行修復 行為,並記錄修復過程,嗣復修後,事件發生地點之均已恢復供電一切正常,並 無電壓異常之情形,致於原告辯公室電腦設施會出現電壓異常現象即非被告公司 所能控制等情,並提出作業標準程序書、工作備忘錄、電力路線圖為證,再者, 出事地點附近相鄰線下用戶計有二十三戶,除原告外,其餘用戶並無一人出面表 示有電壓異常燒燬電器之情事,則被告台電公司辯稱損害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歸責 之事由,尚堪採信。而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造成電壓異常並致使 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係因被告台電公司員工之復電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 台電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 十八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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