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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皇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肆拾壹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在被告所設置冷藏庫冷凍乾魷魚等物品,一向往來正常,但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告存放一三九箱乾魷魚遭人偷走,以每箱十八公斤計算,共計二千五百零二公斤,每公斤五百元,共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寄存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案卷。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寄存貨物收據、統一發票附卷證明,被告員工蔡秋東、謝麗琴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亦承認,一箱一年(收費)六十元,原告失竊一三九箱乾魷魚。而且,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營業項目中,並無經營冷藏倉庫一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故原告寄存乾魷魚於被告冷藏庫中,依照民法第五八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雙方行為屬於寄託契約。被告向原告收費而保管乾魷魚,依同法第五九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來保管原告所寄存的物品,如今,被告所保管的一三九箱乾魷魚被人偷走,顯見被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依同法第二二六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伍、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四十一萬七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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