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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還,迭經催討未還,依契約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息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還,迭經催討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息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楊國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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