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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而被告丁○○、丙○○、乙○○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償付責任。詎屆至清償期,被告公司除償還二萬元外,並辦理貸款展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但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付,依被告等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是系爭借款即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查被告有無辦理清算事宜?

二、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丁○○、丙○○、乙○○有無出境、何時出境及其國外住址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

~B 書記官 楊國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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