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8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80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二街12號設有工廠,經營鋼鐵鑄造,與設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街9號之原告相毗鄰。被告工廠之設計建造及機器設置時, 原應注意防免原告受損害,竟未注意將排放鐵砂之管路出口面向地面水溝,反而故意朝向原告之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二街11號工廠屋頂(下稱系爭屋頂),致所排放之氧化鐵侵害系爭屋頂彩色鋼板呈紅銹顏色層,侵害面積達790坪。 而上開侵害,經由東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估價,清除方法及所需費用為屋頂烤漆鋼板全面生紅色顏色層必須人工用鋼絲圈磨除後再用清水清洗鐵砂及污渣費用,為 142,200元。而磨除紅銹顏色層時,必會傷及鋼板上之烤漆 ,處理方式為噴漆底材鍍鋅防銹漆膜厚100UM,費用為158,000元,同時加上一層環氧樹脂膜厚同為100UM,費用158,000元,封角板、中脊板及環氧樹脂鋼板厚度0.6厘米,費用為 52,260元,水槽環氧樹脂鋼板厚度0.6厘米,費用為149,520元,另加百分之五稅捐26,6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8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80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之工廠每年均經嘉義縣環局檢測合格,且該工廠之煙囪離地12公尺,並有經集塵處理。且排放的鐵砂及排放物,不會造成原告之系爭屋頂彩色鋼板銹蝕,僅會造成顏色上之改變。被告願將系爭屋頂之顏色回復,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工廠之排放物,會造成系爭屋頂顏色之改變。 (二)回復系爭屋頂所用之表漆價格為每坪180元,系爭屋頂共 計790坪,合計142,200元。(詳93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回復原狀之內容是否包括清除系爭屋頂之鐵銹?又是否須扣除折舊?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工廠之排放物,造成系爭屋頂顏色之改變,經被告自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當裝置排風口,致所排放含氧化鐵之紅銹顏色飛濺在系爭屋頂之彩色鋼板,呈紅銹顏色層,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清除方法及所需費用為屋頂烤漆鋼板全面生紅色顏色層必須人工用鋼絲圈磨除後再用清水清洗鐵砂及污渣費用,為142,200元。而磨除紅銹顏色層時 ,必會傷及鋼板上之烤漆,處理方式為噴漆底材鍍鋅防銹漆膜厚100UM,費用為158,000元,同時加上一層環氧樹脂膜厚同為100UM,費用158,000元,封角板、中脊板及環氧樹脂鋼板厚度0.6厘米,費用為52,260元,水槽環氧樹脂鋼板厚度 0.6厘米,費用為149,520元,另加百分之五稅捐26,600元,合計659,980元等語。被告則以:只須回復系爭屋頂之顏色 ,無須清除鐵砂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認為:(一)屋頂彩鋼均勻紅色層(deposit)主要成分為氧化鐵(FeO),其來源並非來自彩鋼內部鋼鐵之銹蝕。(二)Deposit成分與排風口排放物有類似化學 成分且在現場勘查中發現deposit的分佈與排風口位置有關 ,因此deposit與隔壁鑄造廠排風口之排放物有關。(三)Deposit並不會造成彩鋼銹蝕,僅會造成外觀顏色上之改變。有該院93年7月14日(93)工研院字第09134號函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排風口所排出之氣體,僅會造成系爭屋頂顏色之改變,並不會造成銹蝕,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清除鐵銹,而須將系爭屋頂烤漆鋼板全面生紅色顏色層必須人工用鋼絲圈磨除後再用清水清洗鐵砂及污渣,並噴漆底材鍍鋅防銹漆膜厚100UM,同時加上 一層環氧樹脂膜厚同為100UM,封角板、中脊板及環氧樹脂 鋼板厚度0.6厘米,水槽環氧樹脂鋼板厚度0.6厘米等處理程序,均係清除該屋頂上之鐵銹後之回復原狀之處理程序,依證人即東震公司負責人黃明河證稱:上開處理內容,係屋頂鐵砂要先清洗,再塗底層漆,再用樹脂漆塗上等語(詳本審卷第114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 ,為將系爭屋頂之顏色回復,即表漆的價格為每坪180元, 原告屋頂共計790坪,合計142,200元。 三、按88年4月21日新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 第213條,已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減損之價額 ,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申言之,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至關於折舊數額之多寡,必須有一計算標準,行政院為此曾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一內容尚可作為決定折舊費率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之工廠係於83年5月10日竣工,有原告提出之嘉 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詳本審卷第158頁、第 160頁)。再者,上開工廠為金屬建造,且有披覆處理,有 兩造登出照片附卷可稽,是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一○一二號中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所,耐用年數為15年,原告陳稱耐用年數為25年云云,容有誤會。又依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系爭屋頂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一四二,系爭屋頂之顏色回復,即表漆的價格為每坪180元,系爭屋頂共計790坪,合計142,200元。而系爭屋頂 顏色之回復,既以換塗新漆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計算折舊,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容所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則系爭屋頂至起訴時(92年5月8日),已使用8年11個月又28 日(月以下四捨五入,以9年計),並未逾其耐用年限,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之必要費用35,834元(142,200– 106,366 =35,834,每年折舊金額詳後附計算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屋頂經被告送請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為:「經過實際調查市場市價行情,及客觀評估考量後,所決定的合理價格。詢價案例一、價格為每坪700元;案例二 、價格每坪為990元;案例三、價格為每坪650元。透過上述三個案例,經分析比較後,決定本案之彩色鋼板之重新取得價格為每坪700元,故本案之鑑定價格為323,900元。(計算式為:700元/坪×〔1-4.16%(年平均折舊率)×10年〕≒ 410元/坪;410×790坪≒323,900元)」,有該公司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惟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系爭屋頂之彩色鋼價值,而非就回復系爭屋頂顏色所為之鑑定,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834元,為有理由。末查被告係於92年5月27日開庭前收受原 告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42,200×0.142=20,192 第二年折舊:(142,200-20,192)×0.142=17,325 第三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0.142=14,865 第四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65)×0.142= 12,754 第五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25-12,754) ×0.142 =10,943 第六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65-12,754- 10,943)×0.142=9,389 第七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65-12,754- 10,943-9,389)×0.142=8,056 第八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65-12,754- 10,943-9,389-8,056)×0.142=6,912 第九年折舊:(142,200-20,192-17,325-14,865-12,754- 10,943-9,389-8,056-6,912)×0.142= 5,930 共折舊:20,192十17,325十14,865十12,754十10,943十9,389十 8,056十6,912十5,930=106,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