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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零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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