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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運泰發展有限公司 設嘉 兼法定代理人 王博  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運泰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運泰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三萬零八百五十元,日前原告曾對被告運泰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被告運泰公司為此出面與原告協商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由被告運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王博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撤回前開訴訟。 (二)依和解契約書被告運泰公司應於月一日分期攤還五萬元,惟被告運泰公司僅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 十一月一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額均為五萬元)清償了二十五萬後,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即未再繼續清償,迄今被告王博 下落不明,依 和解契約書告有一期未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貨款,是以,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運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博 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即總額扣除部分清償之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更名通知書、和解契約書、運泰公司基本 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二 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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