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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返還代墊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積欠員工工資,經嘉義縣政府勘查結果,認定被告已關廠、歇業,其所屬員工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墊付積欠工資,業經原告核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墊付予被告公司之勞工曾銘義等十二人,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訪查函暨歇業認定表、請求墊償工資金額暨勞工名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工資墊償核付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訪查函暨歇業認定表、墊償工資金額勞工名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工資墊償核付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積欠勞工曾銘義等十二人之工資墊償予曾銘義等十二人,從而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墊償之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 澤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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