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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
    乙○○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 被   告 丁○○  住嘉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隆六三巷七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 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追加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惟減 縮其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S六─三四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左轉前,即行左轉,不慎撞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之 原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ZUN─八九八號輕型機車致使乙○○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且本件車禍發生鑑定結果為:被告丁○○駕駛 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乙○○駕駛輕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 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為 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亦應就被告丁○○上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 均堅決否認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就此,原告又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而單由被告丁○○所駕肇事車輛係屬被告世新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一節,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 限公司,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 丁○○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傷害,且被告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一)醫療費二萬三千零二元部份: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上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 (二)工作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經查,依據醫師診斷結果,原告自九十牛年六 月二十二日因車禍致使右側股骨幹骨折,初次研判出院後須四個月才能從事粗 重工作,嗣拔除鋼釘後,再度研判須再修養三個月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 七個月之工作損失。則本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表, ,配合受領薪資金額等情形(原告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傷,而六月份之 薪資僅領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七月份薪資未領、八月份之薪資僅領有一萬七 千二百五十元、九月份領薪資二萬九千九百元、十月份領薪資三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因拔除鋼釘再次住院,致使原告九十二年五 月份之薪資僅領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六月份未受領薪資、七月份薪資則又領取 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八月份工作十四日受領薪資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八 月十五日起離職),認定原告在醫師專業認定須修養七個月內為賠償範圍,並 以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為標準,扣除原告在上開七個月內尚支領之薪資後,未 足額部分即屬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工作損失金額即十三萬四千七百 六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5792)+(35000)+(00000-00000=17750 )+(00000-00000=5100)+(00000-0000=31045)+(35000)+(00000-00000 =5074)=134761】,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肉體、精神受極大痛 苦,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況,及原告任職於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為三 萬五千元、未婚、不動產三筆;被告丁○○為學生、無不動產等情,原告請求 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二 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3002+134761+100000=257763)。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兩造疏失之程度 ,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十分之三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丁○○應 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八萬零四 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57763χ0.7=180434(四捨五入)】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 屬有據,本件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000000 -00000 =157462)。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亦應就被告丁○○上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 均堅決否認丁○○係受僱於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就此,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供本院斟酌,而單由被告丁○○所駕肇事車輛係屬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一節,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世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 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 執行部分,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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