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 原告
-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朝銘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嘉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材料,共計貨款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被告雖已清償二千二百萬零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惟尚有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至今仍未清償,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