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朝銘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辯論終結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材料,共計貨款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被告雖已清償二千二百萬零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惟尚有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至今仍未清償,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