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宏興汽車貨運行即吳振宏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許駕駛車牌號碼TV-八四五 七號自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UV-四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台 十九線七七.五公里附近發生擦撞,查事故地點係一處極易肇事大彎道,彎道 前有一坡度很高的陸橋,陸橋前又有閃爍黃燈之叉路,因此兩旁豎有「速限六 十公里」及「易肇事路段,嚴禁超速」標示,被告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十三條規定,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超速以九十三公里/時之速度行 駛,撞擊後大貨車傳動軸脫落,煞車痕仍達六十二.五公尺,可見其超速情況 ;被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九十八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由於在右彎車道上因離心力關係,致大貨車左前輪跨越雙向分道線擦撞原告所 駕之自小客車,致小客車全毀,原告經醫師診斷,臉部多處撕裂傷大於十公分 併上眼眶感覺神經提上眼肌斷裂,疑第三對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併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目前左眼視力逐漸衰退,淚水不止,視野受 限,影響正常工作,急救期間被告未曾探望或電話關切,事後又未展現和解誠 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因被告甲○○靠行被告宏興汽車貨運行,故被告 宏興汽車貨運行應負連帶責任: 1、車輛全毀: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德國歐寶VECTRA2 .0GL每輛六 十八萬九千元,平常保養良好僅供代步之用,行駛里程未達十萬公里,在肇 禍前曾進行保養,輪胎全部換新,冷氣及管路亦進行換新,距二十五萬公里 壽年尚遠。 2、眼鏡及車內五金工具:五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發生事故前,原告正從事 日本在阪神大地震所發展出來目前最新綠色養生建築,前途大好,因事故後 而停止,損失慘重,在醫療期間約七個月減少之勞動損失,並非區區理賠金 額所能彌補。 4、慰撫金:十萬元。在受撞瞬間身體所受痛苦及在將死亡邊緣,精神上之恐懼 非金錢所能彌補。 5、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七十八萬五千元。 (二)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誤認原告已傷亡,見死不救,待原告痛苦難耐,二 度打大哥大回家求救時,被告甲○○始報警處理,隨即車行及保險公司人員 均到現場關切,致使黃振德員警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對於公務文書登載不實有影響車禍責任鑑定結果及司法審判之企圖。黃振 德員警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實不符者分別如下: 1、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正確時間是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該項雖不致影響案 情,但可凸顯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經調查全依肇禍者之指證為依 據。 2、將刮痕標示在小客車右前角以誤導案情(查兩車對向行駛時擦撞只能發生在 左前角)。 3、馬路、車輛及散落物均未按比例繪製,大彎道也繪成直線,原告曾要求縣警 局更正,警局函覆需向承辦檢察官或法官提出才能辦理,警政機關對於明顯 錯誤部分,卻不願更正,推諉責任,經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訴願後,該府決定 不受理,原告不服決定另提行政訴訟,惟行政法院認為不應以雙軌進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同時要求省政府撤銷嘉雲區車鑑會及省車鑑覆議會引用 不實資料所做之鑑定意見,再按新修正資料另送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以「電腦模擬肇事重建系統軟體」重建事故原因。 4、大貨車右煞車痕已超越路肩零點六五公尺,黃振德警員卻將它繪在車道中間 。 5、大貨車左煞車痕源自雙向分道線,警員卻將它繪成離雙向分道線相距一.二 公尺之平行線;黃振德警員在車鑑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地檢署為證 人指稱:「第一撞擊點,就是我繪之煞車痕、刮地痕起點處‥‥等等」與事 證不符「有作偽證情形」,以上各項經縣警局調查稱:⑴事故發生時間是以 事故另一方(甲○○)指證記載。⑵本案第一煞車痕有微向右彎(事實上煞 車痕並非警員所繪平行線),散落物雜亂(經原告按縣警局提供資料相片, 證實散落物井然有序分布在路面),且已遭車輛壓過或撞離(事故後原告清 楚看到往來車輛均慢下來看熱鬧,並未撞擊掉落物,而黃振德警員並未目睹 現場)。⑶TV-8457小客車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北上車道肇事及現場 刮地凹痕之撞擊點為另一當事人甲○○所指證,黃振德警員「未調查而將不 實之資料,記載在公務文書上」。 (三)從警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提供之相片發現,小客車後車廂最上層的木材,在 第一次撞擊點最先射出,詳所附相片塗紅色部分,其距第一撞擊點至少四十 八點八公尺。相片中塗藍色木材是小客車受撞後,旋轉撞擊大貨車油箱後彈 出,其距離約四十五公尺。相片中塗黃色木材是小客車撞擊大貨車油箱後, 反彈再撞大貨車左前輪之後彈出,其距離二十五公尺,此時小客車左側車身 夾住大貨車左前輪,致該輪胎佈滿油漆,因而被拖入對向車道,同時小客車 左前輪胎破裂,鋼圈著地造成地面凹陷,黃振德警員卻說該處是第一撞擊點 。相片中塗茄色木材是小客車被拖入對向車道後彈出,該處是最後停車處。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引用黃振德警員之說法,將最後停車處視 為第一撞擊點,但兩者相差達四十多公尺。小客車連碰大貨車四次,後車廂 木材分四批射出,其射出方向直指小客車被撞擊位置,第一批射出木材受力 最大,射程最遠,其他各批則因大貨車開始煞車的關係,其射程分批逐漸縮 短,井然有序分布在路面,與嘉義縣警局函示稱散落物雜亂完全不同,除第 一批散落木材呈平行外,餘各批木材均呈現一定角度,是小客車被撞擊後旋 轉的證據。 (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結果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回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地檢署續查時, 再度提出新證據如下,大貨車右輪己超越路肩,嘉雲區車鑑會所謂撞擊點之 落土,事實是大貨車輪胎之殘留土。大貨車超速行駛在速限六十公里之右彎 內車道上,因公路局未將左側路肩提高呈傾斜狀,駕駛人雖極力右轉方向盤 ,因離心力關係,仍無法避免大貨車超越雙向分道線之事實,此時大貨車已 失閃避能力;相對小客車行駛在左彎車道上,方向盤就是極力左轉,也只能 行駛正常車道上,此仍一般駕駛常識。 (五)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三之(一)稱‥‥車體殘骸除零星在二車車道上外 ,有部分集中掉落在刮地痕位置,落土亦掉落在甲車車道內,分布位置幾與 刮地痕同‥‥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故舊恩怨‥‥證人之證詞尚堪採信。 (三)稱‥‥甲車所留二道煞車痕均在甲車車道內‥‥,又乙車停跨於方向 限制線,‥‥刮地痕均在甲車車道內,‥‥,除此之外,並未發現有何刮地 痕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黃振德前已 證述第一撞擊點就是乙車刮地痕、甲車煞車痕起點處,在此之前並無撞擊點 一情屬實,足示二車撞擊點應在乙車刮地痕與甲車煞車痕之間,‥‥,甲車 並未駛入乙車車道內,而係乙車駛入甲車之車道內,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乙車 ,‥‥等等論述,是引用證人黃警員之「證詞」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而車鑑會亦引用黃警員之證詞,是否妥當?理由:1、指證落土是為一撞擊 點是嘉雲區車鑑會的誤導,經原告所提證據證實所稱之落土是大貨車之殘留 土。2、證人之證詞己經縣警局證實與事實不符,黃警員態度偏頗。3、第 一撞擊點依據警局的相片顯示在煞車痕前方48.8-11.4=37.4 公尺,而非地檢署不起訴書,所稱在乙車刮地痕與甲車煞車痕之間,證據明 顯。4、大貨車在右彎車道上超速行駛因離心力關係,己失去閃避能力。5 、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採用被告之指證與事實不符。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也未曾交原告簽字,且證人黃振德之證述,已 經嘉義縣警局,證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再做為判定之依據。7、小客車後 車廂之木材,又為何會在證人所稱第一撞擊點前方掉落,亦沒有合理交待。 8、依動量原理小客車被撞擊後不可能原地不動。9、大貨車肇事後的速度 很快,其行駛途徑依正弦波及鏡射理論,其最後停車處即第一撞擊點的相對 位置。 (六)依警局提供之相片,大貨車煞車痕與分道線成七.二度以TAN7.2度=3.5公 尺比垂直距離計算出,大貨車煞車痕之起點,換算出大貨車在雙向分道線上 煞車距離為二十七.七公尺,第一撞擊點距煞車痕之距離由下列計算出( 48.8+3.5-27.7=24.6公尺),與人類自然反映,在肇事後約1秒(每小時九 十三公里=每秒二十五.八公尺)才開始煞車相符。 (七)本案從車鑑會到訴訟期間,發現黃振德警員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是為車鑑會鑑定車輛事故原因的主要依據,車鑑會以其具專業背景,作出 之鑑定意見更是檢察官主要依據之一,會影響司法審判結果,而嘉雲區車鑑 會人員以電話逼退原告送鑑定在先,原告曾函請省政府追究疏失責任,周錦 清兼主委為達公報私仇目的,不顧原告還在洽請警局提供證據資料中,匆促 作成鑑定,鑑定佐證資料卻引用未目睹現場車行吳先生之自述,對於被告之 證述及筆錄則故意忽略不提,嚴重影響權益,疏忽專業。嘉義縣警局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提供採證相片六張,終於發現事故關鍵證據,但已無法挽回匆 促作成之鑑定結果,後來雖再送請省覆議會鑑定,所得結果更令人失望,省 車鑑覆議會更不顧新證據,企圖以「卷附不實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以避開 責任,有虧職責,嚴重影響司法審判及本人權益。 (八)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則以:係原告撞到伊車的油箱,並非撞到左前輪,被告並無過失,並 已受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先前願賠償原告有收據之醫藥費十四萬多元,並給 付保險金之部分,惟原告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宏興汽車貨運行即吳振宏則以:被告甲○○並無過失,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對被告宏興汽車貨運行追加為被告,自車 禍發生(九十年八月八日)起算已經二年一個月又一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為二年,原告已超過二年時效,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二分三十九秒許駕駛車牌號碼TV-八四五七號自 小客車與被告甲○○所駕駛,靠行宏興汽車貨運行即吳振宏之車牌號碼UV-四 三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台十九線七七.五公里附近發生擦撞,致原告臉部多處 撕裂傷大於十公分併上眼眶感覺神經提上眼肌斷裂,疑第三對神經麻痺,頭部外 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併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目前左眼視力逐漸衰退,淚水 不止,視野受限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照片一幀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車牌號碼 UV-四三五號營業大貨車之異動登記書、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兩造各執 一詞。本院經查: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認定雖被告甲○○違規超速行駛於內 側車道,惟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實非被告甲○○所能預見,即難謂被告有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處分不起訴,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卷無誤。 (二)該次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結果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大貨車,行駛內側快 車道及嚴重超速行駛與本次肇事有關。」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照原鑑定意見,甲○○無肇事因素(惟行駛內側車道與超速行駛 ,均有違規定),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嘉鑑字第九一0八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四八號函各一份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卷佐證。 (三)原告又向本院自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 責任,該鑑定結果:「一、乙車駕駛丙○○駕駛TV-八四五七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十九線七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越過中央 分向限制線,衝至對向甲車(UV-四三五號營業大貨)行向(南往北)之內 側車道,車頭左側先擦撞對向甲車之左前輪鋼圈護蓋處,接著撞擊甲車左側油 箱及車身後輪,致乙車駕駛丙○○本身受傷,為肇事原因。二、甲車(UV- 四三五號營業大貨)駕駛甲○○,於該路段超速並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有違規 定,但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校鑑科字第○九三○○○ ○六四○號函附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卷可憑。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甲 ○○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甲○○無罪, 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卷核閱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與宏興汽車貨運行即吳振宏連帶賠償七十八萬五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既因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