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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
長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二之一至六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計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之磚木造及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二之一至六八二之六地號土地六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本件被告所有之磚木造及鐵骨造之房屋、面積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即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而被告丙○○亦不爭執前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又僅空言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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