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 原告
- 長第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海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二之一至六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計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之磚木造及鐵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六八二之一至六八二之六地號土地六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本件被告所有之磚木造及鐵骨造之房屋、面積零點零三三九九六公頃即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而被告丙○○亦不爭執前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又僅空言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丙○○所為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