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S六-四二 三八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中埔鄉○○村○○○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八九之十三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騎乘KU二-三七九號重機車,沿永 樂新村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彎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 放性骨折、下唇裂傷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因該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上訴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 原告受傷後,分別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靚美牙醫診所接受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已剔除健保給付部分), 及醫療必要而支出輪椅、四腳枴等之費用四百元,且醫囑一年後需再施行取出 鋼釘之手術,預計需支付醫療費用二萬元,另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 ⑵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 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即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 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共計住院十二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手術行復位併內固定、下唇縫合,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手術行清創術,造成行動 不便,住院期間,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配偶至醫院照顧,按看護費用比照 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2000×12=24000】。 ⑶交通費用:九百六十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門診,由住家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 ,計交通費用共九百六十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三十萬八千元。 原告於空中大學肄業,經營公園羊乳,並取得商標註冊,每月收入約有七萬多 元,以七萬元計,因住院治療十二日無法工作,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萬八千 元【70000÷30×12=28000】;又出院後需休養四個月始能工作,無法親自外 出送羊乳,故該部分損失二十八萬元【70000×4=280000】。退萬步言,因原 告經營「公園羊乳」無庸報稅,如認每月七萬元之收據無扣繳憑單可資證明, 則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4+15840×12/30 =69696】。 ⑸機車修理費用:六千七百四十元。 原告車禍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該事故遭致損壞,經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仍不給 付,故原告自行將該機車送廠修理,修理費用為六千七百四十元。 ⑹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唇裂傷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 牙冠斷裂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下唇縫合 手術,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行清創手術,痛苦難受,並造成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於住院診斷治療之際,全賴家屬在旁安慰支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牙 科門診,根管治療右上正中及側門齒,醫囑不可咬硬物,以免牙根斷裂,只能 進食流質食物,且日常生活均需家人在旁照顧,至今仍持續門診治療,羊乳事 業亦難以經營,造成全家生活秩序大亂,使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重大痛 苦,被告迄今卻不聞不問,無任何誠意,故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⑺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修 理費收據、名片、商標註冊證、合格教師證書、戶籍謄本、羊乳買賣契約書、 羊乳淨利計算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二紙、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沒有踩煞車,當時我由北往南,原告由東往北,西 邊沒有路,我開車到路口附近,車子時速十公里以下,原告在我左邊,我看到 車子影子馬上煞車往右偏,撞到時,我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了,係原告來撞我的 ,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之工作是送羊乳,並非經營羊乳,而被告僅國中畢 業,家裡有四個小孩,三個高中生,另一個國小,現替別人代耕農地,每年毛 利十幾萬元,淨利是負的,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曾經幾次去探望原告,有誠意 要支付原告強制車險二十萬元,另外還要給原告一萬二千元,希望能和解,但 原告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卷宗、向國稅局調取兩造財 產歸戶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詢問原告之醫療費用及門診次 數為何,住院期間及是否須看護、將來取出鋼釘費用為何,是否喪失工作能力; 並向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查由原告住處至基督教醫院之車資為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車資二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九百六 十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減縮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S六-四 二三八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中埔鄉○○村○○○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八九之十三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 及原告騎乘KU二-三七九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唇裂傷 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交通費 用九百六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萬八千元、機車修理費用六千七百四十元 、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 當時車速很快,沒有踩煞車,是原告來撞伊的,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S六-四二三八號自小 貨車,由嘉義縣中埔鄉○○村○○○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埔鄉和美 村永樂新村二八九之十三號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由原告騎乘KU二-三七九號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下唇裂傷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認發生本件車禍,並有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肇事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警卷可憑,被告疏於注意,貿然違反前揭規定行駛,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下唇裂傷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其有過失甚 為明顯。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二0六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可 參;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二五三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交簡字第六九七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益 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按本 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 ,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 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行 負擔金額)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並提收據十一份為證(其中三張為重覆影 印),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車禍右脛骨骨折置入鋼釘,將來取出鋼釘費用約 二萬元,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 四九七號函附卷可參,該費用應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而原告因脛骨骨折,出 院後須以拐杖行走,因此支出之輪椅、四腳枴等之費用共四百元,亦屬必要, 則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本件原告請求四萬四千二百二 十七元,確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二萬四千元;原告因本車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入院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等情,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嘉基醫字第○四九七號函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均需由他人看護照顧。而此十二日期間,雖均由原告家人專職照顧,固係出 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 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爰 審酌一般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二千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家人看護勢必付出 相當之勞力與精神,原告主張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堪稱合理。又原告需 人看護之期間為十二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四千元(2000 × 12=240000)。 (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九百六十元。另原告出院後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四次 ,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可稽,自原告家中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按錶計時計程收費計程車單程車資為一百二十元左右等情,有嘉義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三嘉市計客總字第0一二號 函可稽,則原告到院門診四次,共需支出計程車資九百六十元(120×2(來回 )×4=960),應屬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經營公園羊乳,並取得商標註冊,每月收入 約有七萬多元,以七萬元計,因住院治療十二日無法工作,計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二萬八千元【70000÷30×12=28000】;又出院後需休養四個月始能工作, 無法親自外出送羊乳,故該部分損失二十八萬元【70000×4=280000】。退萬 步言,因原告經營「公園羊乳」無庸報稅,如認每月七萬元之收據無扣繳憑單 可資證明,則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15840×4+ 15840×12/30=69696】等情。經查,原告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須以枴杖行 走)約三個月可以正常行走,約六個月可完全恢復工作,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有四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應可 採信。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南區國 稅嘉縣二字第○九三○○○五一一九號函覆原告九十年間所得申報資料所示, 原告該年薪資收入為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年間所得申報資料所示,原 告該年薪資收入為五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原告係經營羊乳生意,而非受雇於特 定雇主,故上開薪資應非全年之總收入,其餘工作時間,則可能未申報所得資 料,故原告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未必與實際收入相等,然原告以經營羊乳生意, 每月收入約七萬餘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為真實;然原告為四十六年 七月二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四十五歲,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按一般工 作皆可獲得相當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堪認為適當。則原告四個月又十二日 無法工作(即四點四個月),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 元(15840×4.4=69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金額以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共支出六千七百四十元,業據提出聖泰實業有限公司 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並未載明修理工資為何,僅載列貨品名稱,應認均屬零 件之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惟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用零件均為新品,此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故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據行政院所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車號KU二-三七九號重機車係九 十一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已使用一年又一月,故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應為一千八百零七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740÷(3+1)=168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33×13÷12=180 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四千九百三 十三元(即0000-0000=4933),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 唇裂傷七公分,右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痛苦難受,並造成行動不 便,無法工作,於住院診斷治療之際,全賴家屬在旁安慰支持,牙科門診,根 管治療右上正中及側門齒,醫囑不可咬硬物,以免牙根斷裂,只能進食流質食 物,且日常生活均需家人在旁照顧,至今仍持續門診治療,羊乳事業亦難以經 營,造成全家生活秩序大亂,使原告精神上、肉體上均遭受重大痛苦,其請求 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係國中畢業,九十年所得為五十二萬九千八 百二十一元、九十一年所得為七萬零九百十四元,名下不動產二筆,投資七筆 。原告係高職畢業,九十年所得為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年所得為五萬 三千二百零七元、不動產三筆、投資三筆,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之兩造最近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 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 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七)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十六元(4422 7+24000+960+69696+4933+100000=2438 16)。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