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為空軍警衛一營二連中士),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駕駛車號UR-二七 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文化路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行經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規定,猶以時速八十公里快速通過路 口,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文化路由北向南之車號TKO-六一 ○號輕型機車,復造成原告人車失控而撞擊訴外人賴怡珊所騎乘之車號UM O-六九六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重傷害 ,且終身殘廢,不能工作。被告之行為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後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罪嫌 ,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中。 (二)因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重傷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分別於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附設醫院及雲林醫院接受治療,除健保給付外,已自負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原告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傷勢嚴重,經住院開刀手術治 療後,必須僱請醫院護佐照料,已支出看護費十萬七千四百元;又因腦部 受傷及開刀治療,導致原告現仍存有顯著精神障礙、智力減退及不能自我 控制等後遺症,需長期術後復健,故至少仍須僱請看護十年,預計將支出 一百二十萬元,共計請求看護費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元。 ②診療交通費:原告乘車前往醫院進行治療,計支出計程車車資三萬一千五 百元。 ③醫療雜項費用:醫療用品共支出五百二十七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旭曜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員,每月薪資二萬 零五百九十一元,住院二個月,計損失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生,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一日發生車禍,由於腦部外傷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經判斷已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以六十歲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得工作二十六 年,而以每月勞動損失二萬元為單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 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尚年輕且未婚,因此車禍之嚴重傷害,造成終身成殘 ,除無法工作外,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可謂慘痛萬分,茲請求精神慰撫 金二百萬元。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扣除強制險 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尚應賠償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惟考量被告係現役軍人,爰願減縮請求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匯款通知單、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醫療費用明細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嘉義市聖馬 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十七 紙、雲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十二紙、計程車車資 單據影本十一紙、雜項支出單據、發票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關於路權判斷,被告為閃光黃燈號誌且為幹線線道,原告為 閃光紅燈號誌且為支線線道,故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應「停車再開」,然原告 並未停車反貿然加速通過,致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生碰撞,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縱被告有飲酒後開車,但經測試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 ,僅為每公升○.四三毫克,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觀其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 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不限於徹底 麻醉身心,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 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 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 違背公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影響行車安全,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確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所致。 (二)退萬步言,縱被告因酒後開車與有過失,對原告之請求項目亦有爭執,其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內,並非所有支出皆屬醫療上必要性,原 告未就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支出舉證;且其主張因車禍已無工作能力,請求十 年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經原告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及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來函顯示原告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再行重新鑑定,原 告遲未鑑定,逕以九十一年十月份鑑定結果認定殘廢程度,顯然對受傷結果 未善盡舉證證明,依法應經專責醫院重新鑑定,況原告所受之傷殘程度並不 需要看護,其所請求之雜項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原告亦須證明交通費確實 係醫療上所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況本件原告 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殘廢給付標準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原告與被告車禍案件相關資料、函查兩造 九十一年薪資所得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向財團法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看 護時間,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資料及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殘障鑑定資料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工作損失五萬二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為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減縮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明知其已不 能安全駕車,竟仍駕駛車號UR-二七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文化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詎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路口應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之規定,猶以時速八十公里快速通過路口,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由原告所 騎乘沿文化路由北向南之車號TKO-六一○號輕型機車,復造成原告人車失控 而撞擊訴外人賴怡珊所騎乘之車號UMO-六九六號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重傷害,且終身殘廢,不能工作,爰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閃光黃燈號誌且為幹線線道,原告為閃光紅燈號誌且為支線線 道,故原告行經該路口時應「停車再開」,然原告並未停車反貿然加速通過,致 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生碰撞,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縱被告有飲酒後開車,但經測 試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僅為每公升○.四三毫克,被告當時 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影響行車安全,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酒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確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退萬步言,縱被告因酒後開車與有過 失,對原告之請求項目亦有爭執,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收據內,並 非所有支出皆屬醫療上必要性,原告未就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支出舉證;且其主張 因車禍已無工作能力,請求十年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經原告提出 之身心殘障手冊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來函顯示原告須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再行重新鑑定,原告遲未鑑定,逕以九十一年十月份鑑定結果認定殘廢程度, 顯然對受傷結果未善盡舉證證明,依法應經專責醫院重新鑑定,況原告所受之傷 殘程度並不需要看護,其所請求之雜項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原告亦須證明交通 費確實係醫療上所必要;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況本件原 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嘉義市仁義潭水庫附近飲 酒,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UR-二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化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該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撞 及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KO-六一○號輕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失控,衝撞由訴外人賴怡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MO-六九六號機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 發生本件車禍,並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診斷證明 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 規定:1、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 文。被告於前開肇事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形,又該肇事路段係速限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警卷可憑,被告竟於酒後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之超速行駛,貿然違反前揭規 定行駛,撞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重傷害,其有 過失甚為明顯。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 二○四三三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 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一一號函附卷可稽。雖原告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況 被告因本件車禍責任,刑事部分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第二項後段「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五三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有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自行負擔醫療費用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按本 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 ,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先敘 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先後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 醫院、雲林醫學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金額)十萬一千四百五 十八元,並提收據四十七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共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確屬必要費用 支出,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1)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①其中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因車禍頭部外傷,經住院開刀手術治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十萬七千四 百元,並提出收據十二份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觀之,確有看護之必要,確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至少須僱請看護十年,預計將支出一百二十萬元,惟未提 出確須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復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目前就診情況及九二 年五月八日心理測驗顯示,該員之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且合併有顯著的 計劃能力缺損,自我衝動控制力受損,但有步態不穩症狀。推論需由旁人 監控其行動,以防意外,較困難之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此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惠醫字第一四九七號函附卷 可稽,自難謂確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請求診療交通費用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出院及往返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北港媽醫院複診及復健共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並提出計程車 費收據十一張為證,被告就此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審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函文,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車禍發生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其仍步態不穩症狀,需由旁人監控其 行動,以防意外,故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往返醫院之複診及復健 之支出,均係自住家往來醫院支出,衡諸前函文記載,自有以計程車代步 必要,再審諸各筆費用亦合於一般正常價格,被告空言可疑予以爭執,自 無足採。 (3)醫療雜項費用五百二十七元,原告雖提出收據四張為證,然其上載明「棉 花棒、紗布、口棉」,則缺乏證明確屬生活上需要,自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受僱於旭曜國際有限公司營業員,每月薪資二萬零五百九 十一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住院共五十六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往 返北港媽袓醫院復健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複診,此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殘廢診斷書及計程車車資單據附卷可參 ,是原告請求二個月工作損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請求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中度肢障,依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記 載「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依此狀況,以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鑑定,其上肢之殘障狀況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之上肢部位, 障害項目:為上肢機能障害之90項,即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障等 級為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其下肢之殘障狀況符合:身體障害系列之 下肢部位,障害項目:為下肢機能障害之143項,即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其殘障等級為七級,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府社助字第九二○六○○七六八六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憑。且 原告因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辯以原告車禍受傷與肢障 結果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原告車禍發生前受僱於旭曜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營業 ,此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信實。故依勞工保險法之殘障等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達百分之七十三 ,即僅餘百分之二十七勞動能力。查原告為五十八年四月一日生,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受傷時為三十三歲餘,若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則原告仍有二十六年 餘工作年數。以原告主張其尚得工作二十六年,而以每月勞動損失二萬元為單 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其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其計算式為:20000 ×12×16.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其勞動之能力減損百分之七十三,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二百八十六 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0 ×0.73=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 害,造成中度肢障結果,經過醫院治療,仍無法恢復功能,工作能力之減損, 其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為現役軍人,名下 無財產。原告係專科畢業,車禍前受僱於旭曜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等財 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之兩造最近 年度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 五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調解, 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10 1458+107400+31500 +4118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KO-六一○輕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此 有前開十二張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本件經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確有前過失行為,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二○四三三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一一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雙方之原因力,認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 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零九百零六元(0000000 ×0.8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三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 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六十萬八千四百 零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 八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麗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