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追加眼鏡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 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看診日期分別為九十 三年一月三日斌德中醫診所、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嘉義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共二千九百二十元(同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合計追加金 額為七千一百二十元,故原告丙○○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 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之追加 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甲○○原另請求塑膠管L型接頭一千五百元、角鋼架一千五百元、膠合 劑一百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丁○○沿嘉義縣溪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 路六二號前,不慎撞及路旁之小貨車而肇事。適原告丙○○駕駛其所 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春霏前往該處購物,被告乙○○因不滿詹佳 勳停車距離過近,竟喝令原告丙○○下車,並向原告丙○○恐嚇稱: 否則要拿槍作掉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於原告丙○○下車後,與 被告丁○○共同毆打原告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 手小指瘀挫傷、雙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毀壞原告丙○○所有 之眼鏡一只。 嗣原告丙○○趁隙逃跑,被告乙○○即持其所有之柺杖鎖一支,敲破 原告丙○○之車窗玻璃,並於原告甲○○前往阻止時,向原告甲○○ 恐嚇稱:要將其全家作掉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然被告乙○○仍不罷 手,復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二四號原告甲○○所經營之新 瑞發商店,而持上開柺杖鎖毀壞店內之鋁梯、不鏽鋼鐵片、塑膠管、 捕蚊燈。被告乙○○、丁○○已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 六號、同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被告乙○○犯連續恐嚇罪、連續毀 損罪、共同傷害罪,被告丁○○共同傷害罪確定,故被告二人應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分敘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保健品、療養金: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部分(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為三 千六百九十五元、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院部分(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為一萬二千一百十二元(以上二者金額均含健 保局給付額)、斌德中醫診所部分為二百八十元,醫療費用合 計為一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保健品三萬元。 因頭部受創遭致腦震盪、內傷,現常有頭痛、頭昏、神經痛之 後遺症,故請求三年之療養金合計五十萬元。 ②汽車修復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元、眼鏡四千二百元。 ③慰撫金: 二百萬元,原告不僅肉體受嚴重傷害;街坊鄰居均目睹其遭被 告二人毆打,而成為鄰居茶餘飯後之話題;且原告所任職之國 中皆知原告遭人毆傷之事;被告二人又無誠意賠償,故原告精 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 ①、②、③合計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 2、原告甲○○部分 ①店內毀損物品: 不鏽鋼鐵片二百尺共三萬元、七尺鋁梯一千二百元、捕蚊燈 一千元、塑膠管十支共一千五百元(一支一百五十元),合 計為三萬三千七百元(原告原另請求塑膠管L型接頭一千五 百元、角鋼架一千五百元、膠合劑一百元,嗣於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 ②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乙○○之恐嚇,致擔心全家安危而夜夜難眠,故 精神上飽受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 ①、②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元。 (三)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原告丙○○之大拇指傷勢係因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所致,然原告丙○○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即忙於學校課務,嗣又辦理父親喪事,故此期間 並無暇前往門診就醫,故即由親友提供之藥草並自行輔以中藥貼敷, 於學校課務告一段落後,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度就醫,故該日 之醫療費用,被告二人仍應賠償。 至於原告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胸悶咳嗽而就醫,因原告詹佳 勳認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已有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且亦不方便告知醫師 其曾遭人毆打,故當日就診未告知醫師遭人毆打之事,然此部分傷害 係由被告二人所致,故被告二人亦應賠償該日之醫療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 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看診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一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看診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七月七日、十九日、九十三年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收據依序為二紙、一紙、二紙、一紙、一紙,看診日 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斌德中醫診所收 據各一紙,照片四紙,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慶鴻汽車裝潢百貨收據、源佳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療養金費用 明細表、舞鴻國術館收據、建昌蔘藥行收據、維康藥局發票、 明祥商店收據、濟安藥局估價單、益源藥局估價單、滋元藥局 估價單、大豐企業社收據、金瑞發商號收據、順德亞鉛店收據 、眼鏡收據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 同意賠償原告丙○○診療費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保健品三萬元、汽車 修復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元。但五十萬元療養金部分,因為嘉義基督教醫院 兩次覆函分別載明:原告丙○○之傷勢與胸腔內科、骨科並無關係,且該 傷勢約兩週即可痊癒;且原告既有就診,應該門診有給藥,故原告追加醫 療費用二千九百二十元及三年療養金五十萬元,被告不同意賠償。 同意賠償原告詹麗珠七尺鋁梯一千二百元、捕蚊燈一千元。但不鏽鋼鐵片 部分,既如原告詹麗珠所稱係整捆圓的,則縱使毀損,也不可能二百尺全 壞掉,而塑膠管一千五百元部分,從原告詹麗珠所提照片中根本看不出塑 膠管有無損壞。另外,原告二人所主張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 亦無力賠償。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文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檢送原告丙○○病歷資料並函詢 嘉義基督教醫院其傷勢,且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兩造八十七至九十一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查詢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歷審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乙○○先對原告丙○○出言恐嚇,並與被告丁○○共同毆 傷原告丙○○。被告乙○○嗣恐嚇原告甲○○並持柺杖鎖毀損其店內物品之 事實。被告乙○○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此事實,且被告乙○○連續恐嚇、連續毀損、共同傷 害,被告丁○○之共同傷害行為,亦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 號、同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文嘉義基督 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檢附原告丙○○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故 被告乙○○上開故意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財 產權,原告甲○○之自由權及財產權;被告丁○○故意共同傷害行為,亦侵 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故被告二人業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 二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六八O號判例得資參照。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僅就其共同傷害之行為 ,對原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另對原告二人所為連 續恐嚇、連續毀損之行為,因被告丁○○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原告二 人此部份所受損害,其無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一)現分別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保健品、療養金: 被告二人共同毆傷原告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於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 人應予賠償。 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有其所提聖馬爾定醫院看診 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一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看 診日分別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七日、十九日之嘉義基督 教醫院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審核上開收據之就診科別及日期, 認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被告乙○○亦當庭陳 明願意賠償(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 丁○○又未到場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追加之看診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斌德中醫診所、 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共二千 九百二十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二次分別至 骨科、胸腔內科就診與原告前所受傷勢有無相關,經該院函覆 :「二、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咳嗽至胸腔內科就診 ,就診時並未提及遭毆打,也未有胸痛之相關症狀,與九十二 年六月之外傷應無直接相關。三、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遭人毆打,但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才至骨科門診,主訴右大 拇指彎曲痛,似乎與人被毆打沒有關係,診斷疑為輕度板機指 ,給予藥膏塗抹」,有該院(九十三)嘉基醫字第六二九號函 附卷為憑。且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病歷資料所附日期為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創傷併右眼瞼擦 傷1mm×8mm,2mm×2cm二處、鼻樑挫傷2mm×3mm、右手腕挫傷 、左手肘擦傷」,而原告所提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手小指 瘀挫傷,雙手臂多處擦傷」。上開二紙載明原告當日傷勢之證 明書,亦未提及原告受有胸腔處之傷害,而上開聖馬爾定證明 書亦未載明原告之大拇指受有傷害,故依上開覆函及二紙診斷 證明書,原告並無法舉證九十三一月間二次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之病因係因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所致。另外,依原告所提卷 附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斌德中醫診所收據,僅從該收據並無法看 出原告當日就診之病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二人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九日之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二千九百二十元醫療 費用,即不能准許。 保健品三萬元部分,被告乙○○當庭陳明願意賠償(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丁○○亦未到場爭執, 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本院命原告提出療養金五十萬元之證據,然依原告卷附所提三 年療養金明細表,其項目依次為藥洗、藥帖、酸痛貼布、雞精 、奶粉、普拿疼、痛安膏、賜腦通、彈性繃帶、美慕憶膠囊、 大七厘藥散、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斌德中醫診所門診,及其 所附收據、估價單,其總金額僅為十二萬二百六十元。而本院 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該傷勢需多久始能痊癒,該院函覆: 「... 就上述軟組織之傷害,在正常體質、照顧良好且無併發 症時,約兩週可痊癒... 」,有該院(九十三)嘉基醫字第七 O八號函附卷為憑。原告預先請求三年療養金五十萬元部分, 衡首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就此部份既 尚未有實際支出,且原告之傷勢約兩週即可痊癒,故亦無必要 ;況依上開療養金項目及卷附之收據、估價單,原告並未舉證 係經合格醫師處方,且原告亦自承係經親友提供之藥草並自行 以中藥貼敷,故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故五十萬元部 分,不應准許。 ②汽車修復費用、眼鏡: 就被告乙○○故意毀損原告汽車玻璃及眼鏡部分,被告乙○○ 當庭陳明願意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元(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眼鏡四千二百元部分,其亦 未爭執,復有慶鴻汽車裝潢百貨收據、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眼鏡收據附卷為憑,故此部分合計二萬五千四百元,應 予准許。 ③慰撫金: 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乙○○尚出 言恐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 原告八十七年無申報所得,八十八年薪資所得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八十九年薪資所得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利息所得二千 八百二十二元,九十年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九元 ,九十一年薪資所得三十九萬六百八十元、九十二年薪資所得 五十九萬九百八十一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 輛,已婚、大學畢業、為國中教師。 被告乙○○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二十八萬一千六十七元,八十八 年薪資所得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八十九年薪資所得七萬 元,九十年薪資所得八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九十一年薪資所得 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未婚,國中畢業,現 無業而北上找尋工作中。 被告丁○○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無申報所得資料,九十年薪資所得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其 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國中畢業,現無業。 上開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檢附綜 合所得稅申報及所得資料、原告九十二年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之傷勢約二週即可痊癒,該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楊 偉志僅因原告停車距離過近之細故,即對原告出言恐嚇;且被 告二人無緣無故怒打原告,而原告在此突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 遭被告二人故意毆打,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驚恐;以及上 開兩造職業、教育程度、經濟情況,認被告二人就共同毆傷原 告部分,以五萬元為適當,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五萬元。至 於被告乙○○出言恐嚇部分,則認以二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楊 偉志尚應另給付二萬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 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應就共同毆傷部分,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三 千一百六十七元(醫療費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加上保健品三 萬元加上慰撫金五萬元合計為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而被 告乙○○尚應另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四百元(眼鏡四千二百元加 上汽車修復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元加上慰撫金二萬元)。原告逾 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訴請被告丁○○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甲○○部分 ①七尺鋁梯、捕蚊燈、不鏽鋼鐵片、塑膠管: 此部分毀損行為僅被告乙○○一人為之,已如前述,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丁○○有共同毀損行為,故此部份被告丁○○即無庸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當庭陳明願意 賠償七尺鋁梯一千二百元、捕蚊燈一千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七尺鋁梯、捕蚊燈毀損照片在卷 為證,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乙○○雖辯稱不鏽鋼鐵片僅有一部份毀損,不可能二百尺 全壞掉,然經本院諭知原告攜帶完整之不鏽鋼鐵片捲,說明以 柺杖鎖從整捲中間打凹,已足以使整捲不鏽鋼鐵片無法使用, 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被告所辯,即非屬實,並不可採。而原告二百尺不鏽鋼 鐵片之進貨價格為三萬元,有其所提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之三萬元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予准許。 塑膠管一支一百五十元,損壞十支共計一千五百元部分,被告 乙○○雖抗辯塑膠管未損壞,然被告丁○○已於刑事案件警詢 時證述被告乙○○有毀損塑膠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六號亦 判決被告乙○○有毀損塑膠管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乙○○確有毀損塑膠管。然依原告所 提塑膠管照片,並不足以證被告乙○○係毀損十支塑膠管,原 告既未能舉證,故僅能認被告乙○○應賠償一支塑膠管即一百 五十元。 ②慰撫金 被告乙○○對原告出言恐嚇,業侵害其自由權,致其精神上受 驚恐而有痛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八十七年 利息所得十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十一萬四千 五百六十五元,八十九年未申報所得,九十年利息所得十四萬 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租賃所得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合計為 二十萬五千六十七元,九十一年利息所得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六 元、租賃所得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九百 五十一元,已婚、配偶已亡故、有二名子女、國小畢業。而被 告乙○○之部分,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兩造經 濟情況、教育程度,認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 非正當,而不應准許。 依前所述,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七尺鋁梯 一千二百元加上捕蚊燈一千元加上不鏽鋼鐵片三萬元加上塑膠管一 百五十元加上慰撫金二萬元合計為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前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原告丙○○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詹 佳勳四萬五千四百元,原告詹麗珠訴請被告乙○○賠償原告五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之翌日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其餘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由, 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因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而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 ~B 法 官 賴秀蘭 ~B 法 官 陳琪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