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乙○○ 被 告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業主為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縣勵志新村工程,向被告訂購一批磁磚,約定原告應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稅外加),而被告應依保證書進貨明細表,按期出貨至勵志新村工地,兩造並開票據互供擔保之用,依契約性質及兩造意思,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約。又依約被告第一批貨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交付完成,然被告在超過該日後,竟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又未告知原因及如何後續處理,原告因工期甚緊,先發函催請被告補救,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派員前往被告工廠察看,發現被告應供應產品尚未齊全,原告遂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發函催請被告交貨,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見回應,迄未履行第一期之契約義務,嚴重違約。被告不按應給付時期給付,且已逾第一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履約到期日十日以上,應歸責於被告,爰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解除本件契約關係。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購買之五種貨品單價,和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亞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貨品單價相比較,原告原有利潤應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向訴外人竹南窯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南窯廠)訂購單價較高之磁磚,致原告未獲利潤且需額外支付價金,共計損失達七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原告僅請求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又依契約第九條第四款約定,被告自出料供貨日程一月二十五日迄解約之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六日應給付每日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又原告簽發予被告用為擔保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亦應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出第一批第一期第一車之磁磚後(經原告方面簽收並暫存其「川成建材行」名義之倉庫),旋依指示重訂進貨日程表交執,然遲遲未獲原告進一步確認,被告不敢冒然再出貨,而在等待商討期間,原告即逕自以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交付(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為由解約。原告以新亞公司認「未有正式燒成紀錄」為由,拒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交之貨品,惟於訴訟前原告發函催告之內容均未見上開要求,僅以「交貨期限已過」催促交貨,被告並非無正式燒成之產品,有無燒成紀錄乃原告與新亞公司間之問題,原告逕自與被告解約改與竹南窯廠簽約,並主張受有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向竹南窯廠訂購的係「二丁掛還原磚」,向被告訂購的則係「無釉擠出面磚」,前者價格本就高於後者,且兩份契約在訂購規格與數量上亦有不同,該部分損失不能全歸責於被告。原告就與被告簽約事宜拖延再三,且被告總處於被「指示」之一方,原告卻將面對業主及上包時之各項過失推卸予被告,被告自始被矇在鼓裡,實為原告背棄誠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國防部之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工程所需磁磚一批訂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兩造履約保證之用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間交付合乎工程所需磁磚,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如附表所示履約支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委託貨運公司載送原告所訂購,應於第一時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進貨之磁磚之部分(第一車)於工地,遭原告之上包即新亞公司人員拒收,經被告與原告聯絡,旋指示改送往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寄放,倉管則以「川成建材行」名義簽收。嗣被告依約按部就班燒製磁磚,並無違約,係原告以產能狀況堪慮為由惡意解約,被告既無違約,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按期提供磁磚成品,構成解約事由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上揭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對本訂貨單內容及業主合約相關規範之規定選樣經甲方(即原告)轉送業主核可後,始可進貨。⒉乙方與工地協議之事項或會議紀錄及新亞勵志新村工程使用材料貨品附件均視同合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遵守,不得異議。⒊材料須符合業主規範規定並會同甲方與監造單位辦理檢驗其檢驗機關由監造單位指定,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如有不符情形者乙方應無條件退貨重交(業主如要求驗廠需配合辦理交通及食宿等費用)。⒋倘出料未能配合現場訂料時程供應每逾一日罰款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至交貨為止其款項逕由計價款中扣除。‧‧‧⒎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點正式燒成,國防部、中華工程司、新亞建設驗廠。」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契約條款所示訂購方式,原告與新亞公司之約定被告應遵守,且被告應配合原告、新亞公司及監造單位就被告工廠燒成之磁磚驗廠通過,並依約定期限送交數量相當之貨品,以配合施工進度。 ㈡本件依新亞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二)P一七00字第0五五五號函文所提供與原告公司之陶瓷磚建材供應合約及新亞公司對磁磚工廠、檢驗標準、進貨時間之要求等資料顯示,系爭約定之磁磚交貨日期需配合新亞公司通知,需營建單位及新亞公司至被告工廠見到磁磚生產情形(由原料、造粒、成型、上釉、燒成、貼才、包裝)並於成品運至工地施作前,依規範取樣送樣送驗,材料試驗合格,方可施作。有關進貨時間依原告與新亞公司間訂貨單上約定期限內進貨,而經中華顧問工程司陳錘銓、王貽德、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洪永宏及新亞公司郭文賢、楊綱明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七日至被告工廠訪查結果,被告生產之成品包裝時疑有舊品混雜等情,有新亞公司提供之契約及工程磁磚工廠生產訪廠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仍未通過驗廠程序。而依約第一批貨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全部交付完成,因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生產交貨,造成施工進度延誤,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曾以(九二)E0七一八八字第00六九號通知被告乙節,亦有第一批進貨明細表及上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依約需配合工程進度完成驗廠並燒成符合約定數量及品質之磁磚,且經原告通知,仍未依約履行,造成工程延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雖辯稱曾依約以貨車載送一車磁磚至工地遭拒收,然已由原告公司收受等情,經證人即當時任新亞公司岡山施工處規劃組組長甲○○到庭證稱:業主國防部規定要工地監造人員去被告工廠看,確認磁磚是被告工廠新燒出來的才可以出貨到工地,在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該車磁磚前,並無收到國防部及新亞公司有關燒好磁磚之確認紀錄,故拒絕收被告這批磁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被告未經驗廠合格遭新亞公司拒收磁磚,已難認係依合約約定之給付,自不因該車磁磚由被告所指係原告之「川承建材行」收受,而有不同之認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部分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原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嗣經催告被告仍未按照兩造原所約定出貨時間,交付符合本件債務本旨之磁磚,已逾期達十日以上,構成契約第八條「乙方(即被告)未能履行本工程契約逾期十天以上,甲方(即原告)有權解除本契約」之解約事由,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方所受領如附表所示履約支票,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延誤工期,乃與竹南窯廠締約,單價較高,參照原告向被告所訂購數量,和新亞公司、竹南窯廠合約單價相較計算,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計可獲利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元〔(15,173,000×0.1)+(2, 246,500×1.5)+(129,500×2.5)+(357,000×3.5)+( 4,500×6)=6,487,300〕,因被告違約原告另向竹南窯廠 訂購磁磚,單價除「5.2cm×5.2cm×24cm」之規格外 ,單價均較與被告約定者,原告因此計虧損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元〔(15,173,000×-0.2)+(2,246,500×0.5)+(129, 500×0.5)+(357,000×2.5)+(4,500×8)=-918,100〕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未獲得應有利潤,且須額外支付價金,原告計損失達七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計算式附卷可資參核,原告僅請求其中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竹南窯廠訂購之二丁還原磚與其所定無釉擠出面磚之種類品質不同,惟經新亞公司陳報與原告之合約僅約定符合國家標準及工程施工品質規範之磁磚並無廠牌約定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而二丁掛還原磚與無釉擠出磚之產品材質規範係屬相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書標記可供核對。又「擠出面磚」及「還原磚」不同在於窯燒過程之燒製方式均可燒製成磁磚,且擠出面磚之表面未施釉擠出面磚,依燒成後之氧化程度可分為「氧化磚」及「還原磚」兩種,兩種擠出面磚分類基準不同等情,亦有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三)臺陶會福字第一一二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經標六組材字第0九四000二0九四號函覆在卷可參,參以原告因被告未能完成驗廠,經新亞告知可能影響工程進度,乃向竹南窯廠訂約等情,亦有新亞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E0七一八八字第00六九號函文及原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穗字第九二0三0四之一號函文往來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及竹南窯廠所訂購磁磚,均係以符合與新亞公司約定相同品質並配合工程進度而非以磁磚之製程為考量,且上開價差確係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約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所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求償。又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約定「倘出料未能配合現場訂料時程供應,每逾一日罰款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至交貨為止」,而被告出料供貨應配合現場訂料時程日為一月二十五日等情,有契約進貨明細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迄本件起訴視為解約之日即二月二十日止,期間共計二十六日,依上揭懲罰性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00000000×3/1000×2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履約支票,賠償損害共計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洪麗惠 ┌───────────────────────────────────────┐ │支票附表: 9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92年5月5日 │2,954,750元 │FAZ0000000│ │ │法定代理人丙○○ │行嘉義分行│ │ │ │ ├───┼─────────┼─────┼──────┼──────┼─────┤ │002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92年6月5日 │2,379,000元 │FAZ0000000│ │ │法定代理人丙○○ │行嘉義分行│ │ │ │ ├───┼─────────┼─────┼──────┼──────┼─────┤ │003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92年8月5日 │2,973,600元 │FAZ0000000│ │ │法定代理人丙○○ │行嘉義分行│ │ │ │ ├───┼─────────┼─────┼──────┼──────┼─────┤ │004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92年12月31日│4,425,000元 │FAZ0000000│ │ │法定代理人丙○○ │行嘉義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