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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丙○○ 住

         戊○○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群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二十萬元額度,被告中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動用一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四角,並自行結匯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故剛貸本金為一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折合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群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中群公司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乙○○、丙○○、戊○○、丁○○既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擔據通知書、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貸、欠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償還。

丙、被告中群公司、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群公司、乙○○、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擔據通知書及催收款項金額餘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借貸、欠款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中群公司、乙○○、丙○○、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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