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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八五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己○○、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七千萬元之限度內,就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詎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已到期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四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借據等為證。且被告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

~B  書記官 楊國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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