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樹
- 被告
-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戊○○
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以及如附表記載的利息與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肆佰貳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從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並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對於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債務,在七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記載,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清償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若未按時繳納,根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但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未還款,共積欠原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清償,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記載的遲延利息、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四百二十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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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