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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樹
被告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戊○○

        丙○○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以及如附表記載的利息與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肆佰貳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從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並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對於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債務,在七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如附表記載,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清償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若未按時繳納,根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但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未還款,共積欠原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清償,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記載的遲延利息、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四百二十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
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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