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宇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伍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被上訴人受僱人吳俊頤推銷所給看的契約,與實際簽約者不同,又簽約後未交付影本給上訴人詳閱,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
(二)依據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所有商品均提供到貨七日之免費鑑賞期,而本件主商品為無線上網,自應以接通後讓上訴人用過後再決定,而本件根本未接通線路,上訴人自有權解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僱人吳俊頤推銷給看的契約,與實際簽約者相同,而且簽約後有讓上訴人看,並有交付影本。
(二)鑑賞期限附贈商品,本件契約第三條已規定一經申購即已同意使用三年,若中途解約,仍須繳付剩餘未到期之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吳俊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之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理由狀記載及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表明:當初被上訴人受僱人吳俊頤推銷所給看的契約,與實際簽約者不同,又簽約後未交付影本給上訴人詳閱,主張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無效,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做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尚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當初被上訴人受僱人吳俊頤推銷所給看的契約,與實際簽約者不同,又簽約後未交付影本給上訴人詳閱,且依據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所有商品均提供到貨七日之免費鑑賞期,而本件主商品為無線上網,自應以接通後讓上訴人用過後再決定,而本件根本未接通線路,上訴人自有權解約。
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吳俊頤推銷給看的契約,與實際簽約者相同,而且簽約後有讓上訴人看,並有交付影本。鑑賞期限附贈商品,本件契約第三條已規定一經申購即已同意使用三年,若中途解約,仍須繳付剩餘未到期之款項。
三、經查,本件訂購契約,兩造對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俊頤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推銷,並簽訂定型化之上網申購書,事後再郵寄附贈商品及裝設上網線路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買賣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條之訪問買賣無誤,而依據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則本件上訴人有權對所受之商品在七日之內,不具任何理由退回商品,則兩造之爭執在於「所受商品」係指為何?上訴人主張應為無線上網,被上訴人則主張為附贈商品,惟依據本件契約為上網申購書,則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當然為無線上網,而非附贈商品,自應以被上訴人接通上網線路後,方能稱上訴人已收受該商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收受附贈商品逾七日,不得解約,已違背消費者保護法,即係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世芬~B法官 李文輝~B法官 蔡廷宜
~B書 記 官 楊福源~B 書 記 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