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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嘉義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雅文

~B書記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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