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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取回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隨益保麗龍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一鄰朴子工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編號分別為GA一二六六五九、FA二一八七三一、FA二一八七四0),合計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存單編號分別為GA一二六六五

九、FA二一八七三一、FA二一八七四0),合計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隨益保利龍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身份證影本為證。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九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 育 彰

~B書記官 馮 澤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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