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三一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玫君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文輝法官前曾審理另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並准予核發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保護令係以傳聞證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未經聲請人答辯即准予核發,足認李文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李文輝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以李文輝法官曾參與聲請人與相對人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裁判,即主觀臆測李法官必有偏頗之虞,已非有據,況聲請人嗣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且李法官對本案請求離婚事件之訴訟標的既非有特別利害關係,李法官亦非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文輝法官迴避,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鄧晴馨~B法官 鄭雅文
~B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