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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呂清音
訴訟代理人
郭慶煌
被告
泓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昌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如借據上所定,目前之年息為百分之四‧二五,且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未料被告泓昌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原告屢向被告泓昌有限公司催討,被告泓昌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約定書、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泓昌有限公司、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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