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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甘大空林世芬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告
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第三農場二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王淑燕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丙○○提供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原告王淑燕提供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壹佰陸拾萬元及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丁○○、丙○○及王淑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淑燕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以二百萬元之價金,參加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S二四一號、A二九二號、C0二二號,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証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原告屢向被告申請退會請求返還會員保証金,被告迄今仍未辦理。

二、會員退會手續費之標準既已明定於契約書第九條,當然以該條約定為準,自無再援引第三條、第六條加收百分之二十退費手續費之餘地。被告辯稱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開會決議,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証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以後每年度檢討另行訂定各項收費標準,檢討結果未另行訂定,視為沿用原收費之標準,原告否認之。縱此決議屬實,但既未記載於契約又未通知會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退會手續費以保証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三、被告另辯稱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計三十六位會員退會,均按保証金百分之二十繳交退會手續費,但查每一會員均係個別與被告訂約,被告如何與其他會員協議退會手續費事宜,屬彼等間之契約自由,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拘束力。

四、本件會員入會契約之終止,僅須原告向被告為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契約終止效力,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兩造所訂之入會契約已於收受日終止,被告即負返還保証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給付王淑燕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且已繳納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而取得會員資格;原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且已繳納入會保證金二百萬元,而取得會員資格;另原告王淑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加入被告公司附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創始基本會員,且已繳納入會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而取得會員資格。

二、按保證金之性質,係擔保原告在退會前應向被告繳納之一切費用,是以原告未付清之前,不得申請返還保證金;依上開會員資格證書之附註⒉載明:「閣下於辦理退會,須依規定另繳付手續費」;且依兩造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為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及附卡會員變更過名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及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三條記載:「本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本俱樂部為會員制,乙方(即本件原告)應依規定繳付入會費與保證金後,依本俱樂部規定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乙方不得分配本俱樂部之盈餘,亦不負本俱樂部虧損之責任,日後所經營之各項週邊設施如因經營及管理上之需要有所增減變動時,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九條(退會)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中途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即原告)繳納之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兩造均在該入會契約書之各條款後簽名表示同意遵守,本件原告雖申請退會,但尚未繳付退會手續費,被告不准予退會,則依上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未繳清退會手續前仍不得退會,原告既尚不得退會,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公司尚無退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入會保證金。添

三、至於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退會時應繳付退會手續費,在會員資格證書及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中業已載明「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雖會員退會手續費之成數金額並未予以記明,惟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三條己載明:「本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且第六條記載「即會員之義務為:繳納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會員願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公司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以上規定均經會員之原告閱後無異議而簽名表示同意接受。

四、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開會,討論事項為訂定各項收費標準,經決議:、、、(三)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後每年度檢討另行訂定各項收費標準,檢討結果未另行訂定,視為沿用原收費之標準。是既然掌理審定退會手續費標準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董事會,早於原告申請入會之前,即已議決該退會手續費,係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收費標準在案,而被告公司之理事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有相同之決議,原告於申請退會之際,依據上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又有遵守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董事會決議事項及理事會決議事項,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原告欲申請退會,自應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之義務,且加入被告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訂立入會契約之所有會員,對於上述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及理事會決議之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收取,於訂立會員入會契約書時都已全盤暸解皆無意見亦無異議,併願意遵守繳納,此有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合計三十六位會員退會,均按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辦理繳納退會費後退會,可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判決不利於被告時,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淑燕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以二百萬元之價金,參加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基本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S二四一號、A二九二號、C0二二號,原告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資格證書、會員入會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原告未先繳納手續費,可否申請退會及退還保證金?(二)原告申請退費是否應繳交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經查:

(一)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負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0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九條約定:「退會: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入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證金契約;依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負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入會時交付保證金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前揭費用之履行,被告在前揭費用受清償前,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若原告有費用未清償,被告得逕由保證金抵償之,原告之費用繳付義務與被告之保證金返還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件會員入會契約之終止,僅須原告向被告為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契約終止效力,然倘原告負有繳付費用之義務,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償之作用,被告就抵償後之保證金餘額始負返還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業據提出葉榮棠律師九三彬律函字第九三0五六號律師函及郵局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所訂之入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繳交退會手續費前仍不得退會,被告公司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依入會契約書第九條規定,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保証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云云,然查:

1、依照兩造所不爭「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即會員)本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該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並有遵守該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該公司理事會決議事項之義務,另依該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即會員)加入該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隨時向該俱樂部申請辦理之,且退會時原告(即會員)所繳納之會員保證金,由被告公司全數無退還,但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由兩造所簽訂上開入會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原告雖得隨時向被告公司表示退會,但退會之際仍應繳交退會手續費。原告主張渠並不負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

2、原告於退會之際所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數額,早經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董事會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中,決議該退會手續費,係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收費標準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董事會及理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此決議之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退會明細表七份、被告致已退會會員之函八份、統一發票八份、收回之會員資格證書八份、簽收單八份為證,堪信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此決議。按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所有經營與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均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決議行之,此有「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可據,而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即係依此而掌理審定包含退會手續費在內各項收費標準之職責,此有被告所提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組織章程一份、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一份、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王淑燕、丁○○、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參加被告東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之會員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是既然掌理審定退會手續費標準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早於原告三人申請入會之前,即已議決該退會手續費,係以保證金無息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為其收費標準在案,原告於申請退會之際,依據上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又有遵守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理事會決議事項與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原告欲申請退會,自應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之義務。

3、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董事會及理事會決議縱使屬實,但既未記載於契約又未通知會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王淑燕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丁○○則為王淑燕及丙○○之兒子,而丙○○係大學畢業、王淑燕係高中畢業,原告三人均自第三人處購得會員證一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本身智識程度非低,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向第三人購得會員證之後,復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再向第三人購買會員證,足見原告等人對被告所訂立之會員權利義務知之甚稔,且未覺得有不合理之處,方會於使用後接連購買會員證,因此,縱使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原告該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然此種約款並非依正常情形顯非原告所得預見者,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原告此一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訂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向第三人購買會員證時,既明知退會會員有繳交保證金百分之二十退會手續費之義務,而仍向他人購買,則其事後主張手續費之收費標準不合理,亦不足採憑。

三、從而,本件原告退會手續費應依入會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故原告丁○○退會手續費為三十萬元,丙○○退會手續費為四十萬元,王淑燕退會手續費為二十四萬元,扣除退會手續費後,原告丁○○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丙○○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王淑燕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九十六萬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丙○○一百六十萬元,原告王淑燕九十六萬元,及自解除契約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林秀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法官  林世芬

                       法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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