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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0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
鋼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協和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田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0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信託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堆高機一部、空壓設備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信託予僑馥公司之四點五押出機二台予以查封;然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份(影本)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鄭鉦義、崔震宇。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書狀均陳稱:系爭查封標的物並非在系爭信託契約之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0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被告協和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有被告之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部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訊之證人鄭鉦義並到庭證稱:原告與僑馥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之原意乃原告廠房內所有機械設備均屬於信託財產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四點五押出機二台屬於信託財產殆無疑義,然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與僑馥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約,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載明:信託期間自簽約日起一年止,是系爭信託契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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