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則芳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4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6年2月1日以其所有嘉義縣布袋鎮○○段第132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第5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1440為擔保,並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蔡崇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應於92年2月1日前清償,逾期按週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屆期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嗣蔡崇文於民國92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李博文、李博文再於92年7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92年6月18日、92年7月25日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借得系爭3,000,000元款項後,因經商失敗致屆期無力償還,蔡崇文之父己○○與被告乙○○之父母協議結果,雙方同意以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崇文,了結債務關係。為辦理土地移轉手續,被告乙○○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證明交付己○○與代書戊○帶走,足證雙方已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系爭債務應已告消滅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同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被告乙○○前於86年2月1日邀同其餘2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蔡崇文借款3,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0年2月1日,被告屆期並未還款。㈡蔡崇文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李博文,李博文再於同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8日、92年7月2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是蔡崇文對被告有債權3,000,000元,以及蔡崇文將債權讓與李博文、李博文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至兩造爭執者,則在於被告乙○○是否業以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清償借款債務。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分別為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19條所明定。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尚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因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消滅,並舉證人即蔡崇文之父己○○、代書戊○為證,然證人戊○到庭,係證稱其雖曾依蔡崇文要求,向被告拿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相關資料,然最後並未經手代辦土地過戶事宜,且不知有土地過戶抵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己○○亦證稱:並無與被告約定土地過戶抵償情事(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乙○○與原債權人蔡崇文間是否存在代物清償之合意,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移轉予蔡崇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縱認被告乙○○與蔡崇文間曾存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合致,該土地應有部分既未移轉登記予蔡崇文,自不得成立代物清償。綜上,被告抗辯已以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蔡崇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五、訴外人李博文自蔡崇文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代物清償之抗辯並不足採,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即系爭債權受讓人,亦為本院所認定,則被告以代物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借款,自屬無據,原告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3,000,000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