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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楊漢東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㈤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07號參照)。

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嗣於94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00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起訴部分,迄今已無人可承受該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其訴駁回。

至本件另原告甲○○(其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5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原告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丙○○生前並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丙○○死亡後,具狀撤回丙○○之起訴,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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