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宗義,嗣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2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及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53,52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24元,依上揭條文規定,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8日公開招標「民雄排水東 湖段災害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4月25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現 地地質情況進行設計工作,而於擋土設施開挖後在工區A~F區發生砂湧現象,且被告未編列任何擋土設施費用,而設計單位表示無法於不增加經費情況下,提出改善措施,故無法承作。原告於91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或變更設計,惟被告未變更設計,反而於91年11月5日發函請原告 如期完工,原告遂自行施作擋土設施,工程才得以於92年2 月21日完工。而原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所支出之擋土設施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被 告應償還原告。又本件既因被告設計錯誤,故原核准竣工日雖為91年11月28日,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2年2月21日,其 中逾期85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所給付之逾期罰款891,003元,應返還原告。另因被告延遲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各 款項所衍生之利息共計747,721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為 此,爰依無因管理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委託己○○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經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該工程於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第13項編有「擋土護坡伸縮縫處理」費用,原告既係承攬系爭工程,於投標前自應勘查現場,俾對施工難易度有所斟酌評估,又依據招標須知第26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提出請求釋疑。另第27條規定,廠商對機關辦理採購,認有違反法令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時限內,提出異議或依招標公告提出異議。原告於投標前未曾提出釋疑或異議,甚至以低價搶標,自不應於得標後在另立名目,藉辦理變更設計,圖得其他工程項目之費用,否則何必辦理招標。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有完成工程之義務,其於工程進行中,施作擋土,係為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二、系爭工程發生砂湧現象之工區僅為F工區,而砂湧現象,係 地質之問題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無關連。另被告否認A、B、C 、D、E、G工區有砂湧現象。 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5月6日,履約期限為10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8月13日。惟原告於開工後先在G區施工至同年8月1日,系爭工程擋土排水設施現地會勘結論同意停工為止,工期歷經87天,只有G工區勉強完工,工程進度約 為10%。而依原告所申報第1張工程施工中申請驗單,日期為91年6月11日,距完工日僅剩12天。可見原告施工進度延宕 ,並非砂湧現象(F工區)所造成,乃自身施工經驗不足, 且管理不當所致。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日現地會勘,因東湖排水部分無法於雨季繼續施工,同意即日起停工,迄同年10月7日復工,共停工67天。另被告再依原告函件所附晴雨表 ,勉強同意延展40曆天,以供處理砂湧問題。原告於92年2 月21日始申報竣工,總共施工292曆天,扣除停工日67天, 同意展延40曆天及100天工期,計逾期85天。被告自得依工 程合約第21條第1項規定,每逾1日按結算總價(10,482,392元)1/1000計算違約金,原告謂該逾期85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請依法負舉證責任。 四、縱認屬無因管理,亦以支出必要費用為限。查系爭工程A至F工區之長度雖為395公尺,然於工程施作慣例上,擋土設施 鋼軌樁不可能一次將395公尺全部打完,而係按工區○○段 打設,故原告請求全部395公尺長度之擋土設施費用,明顯 非屬必要。 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款。」故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即92年6月3日後,始得備齊請款之各項手續,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稱之「應核發日期」,要屬無據。又被告破例給付估驗款,目的在抒解原告資金之窘困,屬期前給付,縱91年8月1日兩造會勘記錄結論第3點「已施作部分,另案 簽請估驗。」並未有估驗計價之明文。再履約保證金除第1 期依估驗之進度而發還外,其餘各期均無法認定工程進度百分比,原告於附表欄所載「應核發日期」,依據為何?而原告竟要被告給付民間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於91年4月15日由原告所標得。原告於91年5月6日 開工,92年2月21日申報竣工(合計292天),扣除履約期限100曆天,因處理排水停工67天,及因天雨同意展延40天外 ,合計超過85天履約期限。 二、系爭工程之F區有砂湧現象。 三、原告施作A、B、C、D、E、F區擋土坡總長度為395公尺。 四、同意對於臺灣省土地技師工會94年5月20日(94)省土技字 第2487號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工程擋土設施費用金額。 五、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1日竣工,於同年3月21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3日驗收完畢。 六、工程結算金額為10,482,392元。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6,026,382元工程款、於92年9月12日給付原告2,359,532元工程款、於93年2月16日給付920,972元工程款。另逾 期85天扣款891,003元。 七、被告分別於92年4月3日返還885,500元履約保證金、92年7月14日返還885,500元履約保證金。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砂湧之區域為何?砂湧是否會影響施工? 二、原告施作擋土設施可否主張無因管理? 三、逾期85天是否可歸責原告或被告?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遲延核發各款項所衍生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工區A~F區發生砂湧現象等語,經查證人即宏昇工程行負責人甲○○證稱:其為原告之下包。其施作時,A、B、C、D、E、F、G工區均有砂湧現象,且隔天去施作所承攬 之工程.前一天施工均遭砂掩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又證人即原告之挖土機司機乙○○證稱:系爭工程有砂湧現象,砂湧現象有5、6個地點,挖深一點就有砂湧現象。工區在旁邊有種田的地方會比較嚴重,大約有4個工區 會有噴水的現象,其他較不嚴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3頁 ),且證人即被告之工程監工戊○○證稱:原告在河床上施工,有滲水,應該不是砂湧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9頁), 足證系爭工程之工區有砂湧或滲水現象之事實。 二、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為施工,即須完成「民雄鄉○○○○段災害復建工程」。原告雖於施工中,因系爭工程之工區有砂湧或滲水現象而另外施作擋土設施,惟原告之施作擋土設施,為自己能完成「民雄鄉○○○○段災害復建工程」之目的,即以施作擋土設施之方式,排除砂湧或滲水之問題,是原告所施作之擋土設施,應係為自己完成承攬契約之給付目的所為,故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是因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其施作擋土設施,係為被告無因管理云云,要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表示無法於不增加經費情況下,提出改善措施,故無法承作,並提出91年8月1日「民雄排水東湖段災害復建工程擋排水設施現地會勘」記錄及92年3月21日工程評鑑紀錄表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但查:91年8月1日「民雄排水東湖段災害復建工程擋排水設施現地會勘」記錄固記載:「設計單位表示無法於不增加經費情況下,提出改善措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23頁),另92年3月21日工程評鑑紀錄表「其他欄」記載(詳本院 卷一第24頁):「1、有關本案規劃設計時應整體考量並計 算溪流之洪水量,檢討下游涵洞之通水量以及護岸高度。2 、設計單位未能依現地地質情況進行設計工作,施工單位屢遭困難。另施工人員經驗不足,致排除困難的能力稍顯不足。3、因當地地質多屬沈泥及細砂,有發生砂湧之可能,另 為避免洪峰水流沖刷深度超過60公分,影響護岸之穩定性,建議未來可再考量加用其他工法予以補強。」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 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止,其停工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對已完工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是如原告果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則可依該約定終止契約。,但原告未終止契約,反而於91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受限於地質條件與被告未編列任何擋土設施費用等因素下,原告強行復工開挖,無法依約竣工等語,且並於說明中稱:在被告未編列任何擋土設施費用情況下,被告為利工程進度之正常推展,已自行吸收約69萬元之擋土設施費用於系爭工程之開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頁),足證原告係依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擋土設施,應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況且前述91年8月1日「民雄排水東湖段災害復建工程擋排水設施現地會勘」記錄亦記載:原告於停工其間願自行辦理地質鑑探,以供擋土、排水及施作方式方案之研擬,以利復工時,工進之正常推展等語。又92年3月21日工程評鑑紀錄表「其他欄」亦記載:施工人員經 驗不足,致排除困難的能力稍顯不足等語,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亦證稱:「(發生砂湧現象之後是否還可繼續做?哪一段有砂湧現象?)大概每區都有,但是不嚴重,可以施工,施工速度必須要快一點才可以做得起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2頁)。是上開砂湧或滲水現象,如施工人員 之能力足夠,即或可排除,而無須以施作擋土設施之方式排除砂湧或滲水現象所導致之施工困難。故原告有無施作擋土設施之必要,亦有疑問,而原告未能證明有施作擋土設施之必要,即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擋土設施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其施作擋土設施並非無因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擋土設施費用2,093,5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施作擋土設施致逾期竣工,屬被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逾期罰款891,003 元,故原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一)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乙方如不能依照契約期限內完工,每日賠償金額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但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詳本院卷一第47頁),是如有逾期,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因未能證明其施作擋土設施為無因管理,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85日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延遲核發如附表所示各款項,至原告受有損害,以民間月息2分計算,原告受損計747,721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如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或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因兩造就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或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利息,自應適用前述規定。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本有約定違 約金以本金按每日每百元8分計算,即為每日萬分之八,換 算週年利率高達28.8%。而法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違約之程度予以酌減,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是該判決係就違約金之酌減為判斷,並非有關遲延利息利率之見解,原告援引之為本件被告遲延利息之依據,應有誤會。經查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1日竣工,於同年3月21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3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辦法:(一)「乙方(按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按被告)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頁),故依該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即92年6月3日)後,始得備齊請款之各項手續,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工程款。另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系爭契約第18條:「履約保證:……履約保證金:……(三)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無前款或無待解決事項及無第四款情形,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發還,但廠商如不申請得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一次退還。」,依該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應於原告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或無 待解決事項及無第4款情形時,須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25%無息發還。茲就原告所指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期估驗款及餘款部分: 1、系爭工程於92年2月21日竣工,於同年3月21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3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1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辦法:(一)「乙方(按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按被告)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4頁),故依該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即92年6月3日)後,始得備齊請款之各項手續,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稱之第一期估驗款、第二期估驗款之應核發日分別為91年11月6日及92年5月15日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於全部工程完成前於91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估驗款6,026,382元,為期前給付,被告辯稱目的在抒解原告資 金之窘困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係於92年2月21日向被告報告竣工,經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以建字第0920004585號函覆原告將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辦理工程初驗,經初驗結果,認為原告之 工程有:1、F段及G段平均路面寬度不足。2、G段明溝施 作斷面寬不足。3、A段及B段路面多處沈陷請修復,D段、E段、F段擋土護坡界面銜接處請補強等,有被告92年3月17日建字第0920004977號函可稽。另被告於92年3月27日以建字第0920005804號發函原告就上開缺失,限於92年4月3日前改善完成,經原告於92年4月10日以顯M字第0020號函覆被告表示改善完成,經被告於92年6月3日驗收合格,有驗收證明書可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該日之後方得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被告結付工程款。原告雖陳稱僅需以一張請款書向被告表示要請款,由被告依據原告之施工日報表及被告之監工日報表上所完成之工程進度、數量與金額核算完畢後,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而無需其他文件,且罰金部分,依約定可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詳本院卷二第70、95、96頁)。但查其主張除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符外,另據被告提出之工程竣工請款必備文件(詳本院卷二第99頁)及92年11月17日建字第0920021449號及同年12月26日建字第0920024719號函文可知(詳本院卷二第89、90頁),原告於93年1月14日前,因 欠缺發票、繳保固金314,472元之繳款證明、繳納罰金、 工程保固切結書等文件,而無法結付工程款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又原告雖曾多次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均屬於92年6月3日驗收前之通知,尚難認通知有效。至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先後於92年8月22日以顯M字第0025號、於92年9月11日以顯M字第0027號及同年10月15日以顯M字第0027號發函被告,請求結付工程款(詳本院卷一 第103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但綜觀上開函文,並 無記載原告有備齊請款文件書據之語,是該時間原告尚未備齊請款文件書據。故原告未能證明在92年10月15日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備齊請款文件書據,送請被告結付工程款。而被告陳稱:原告於93年1月14日方備齊文 件,向被告請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2頁),應堪採信。再依系爭契約第25條(四)約定:「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掛號郵寄至雙方預為約定之地址為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工地負責人與甲方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五日內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人員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人員確認,甲方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視同確認。」(詳本院卷一第50頁),雖上開約定,限於「工程施工期間」,但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於原告備齊文件後多少日內應給付工程款之明文,且被告為公法人,就撥款須依內部行政程序,非立即可核發,又原告亦表示7日為合理期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被告應於原告向其表示請款後,不得逾7日始 給付工程款。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尾款891,003元 之時間為93年1月21日前,而被告迄93年2月16日始為給付,則被告遲延給付26日,遲延給付之利息為3,051元(8 91,003×5%×25/365=3,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履約保證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於91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92年6月9日給付第1至3期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原告91年11 月21日顯M字第0013號函及同年12月12日顯M字第0014號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無前款或無待解決事項及無第四款情形,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發還,但廠商如不申請得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一次退還。」是原告得於工程完成25%、50%、75%、100%,並經驗收 合格後,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除第1期依估驗之進度固經被告於92年4月3日予以發 還,但原告就工程進度何時可謂工程完成25%、50%、75% 等,僅提出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2份及自行 製作完成數量統計表為證,惟上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而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工程至何程度可謂完成25%、50%、75%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分別於91年12月3日、同年12月24日及92年6月9 日發還第1至3期履約保證金遲延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最後1期(即工程完成100%),因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日驗收合格,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請求被告發還第2期履約保證金,於92年2月12日及5月28日被告發還第3期履 約保證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5條(四)約定,則上開通知均屬於92年6月3日驗收前之通知,尚難認通知有效。而原告於92年6月9日以顯M字第0022號函請求發還,被告 則於92年7月14日始發還原告其餘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69頁)。但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於原告申請發還多少日內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明文,且被告為公法人,就撥款須依內部行政程序,非立即可核發,又原告亦表示7日為合理期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應於原告向其表示請款後,不得逾7日始給付履約保證金。從而本件被告應發還履約保 證金885,000元之時間為92年6月16日前,而被告迄92年7 月14日始為給付,則被告遲延給付26日,遲延給付之利息為3,152元(885,000×5%×26/365=3,152,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小結: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為3,051元,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3,152元,合計6,2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擋土設施費用2,093,500元;及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逾期罰款891,003元,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3,051 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未逾3,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准許部分,因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或發還保證金之利息,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請款│申辦日期│依據來源 │應核發日│實收日期│差日數│請領金額 │遲延之損害│ │期別│ │ │期 │ │(A) │(B)(以 │(以月息2 │ │ │ │ │ │ │ │新臺幣計)│分計算) │ ├──┼────┼───────────┼────┼────┼───┼─────┼─────┤ │第一│91.10.28│1、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91.11.06│91.12.25│46日 │6,026,382 │184,809 │ │期估│ │2、91.08.05公所0000000│ │ │ │ │ │ │ │ │ 4722號函結論第3條。│ │ │ │ │ │ │ │ │3、91.10.28顯(M)字第│ │ │ │ │ │ │ │ │ 011號 │ │ │ │ │ │ │ │ │ │ │ │ │ │ │ ├──┼────┼───────────┼────┼────┼───┼─────┼─────┤ │第二│92.04.15│1、系爭契約第19條第5、│92.05.15│92.09.12│120日 │2,359,532 │188,763 │ │期估│ │ 6項 │ │ │ │ │ │ │驗款│ │ │ │ │ │ │ │ ├──┼────┼───────────┼────┼────┼───┼─────┼─────┤ │餘款│ │系爭契約第19條第5、6項│(92.04.│93.02.16│262日 │實付 │236,934 │ │ │ │(收到資料後30日內派員│10計加50│ │ │920,972 │ │ │ │ │初驗,初驗後20日內派員│日) │ │ │應付 │ │ │ │ │驗收) │ │ │ │1,356,490 │ │ │ │ │ │ │ │ │ │ │ ├──┼────┼───────────┼────┼────┼───┼─────┼─────┤ │履約│91.11.21│1、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91.12.03│92.04.03│121日 │885,500 │71,430 │ │保證│ │2、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 │ │ │ │ │金第│ │ │ │ │ │ │ │ │一期│ │ │ │ │ │ │ │ │50% │ │ │ │ │ │ │ │ ├──┼────┼───────────┼────┼────┼───┼─────┼─────┤ │履約│91.12.12│1、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91.12.24│92.07.14│188日 │442,500 │55,460 │ │保證│ │2、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 │ │ │ │ │金第│ │ │ │ │ │ │ │ │二期│ │ │ │ │ │ │ │ │50% │ │ │ │ │ │ │ │ ├──┼────┼───────────┼────┼────┼───┼─────┼─────┤ │履約│92.02.12│1、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92.06.09│92.07.14│35日 │442,500 │10,325 │ │保證│提出 │2、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 │ │ │ │ │金第│92.05.28│ │ │ │ │ │ │ │三期│再提出 │ │ │ │ │ │ │ │25% │ │ │ │ │ │ │ │ ├──┼────┼───────────┼────┼────┼───┼─────┼─────┤ │合計│ │ │ │ │ │ │747,721 │ ├──┴────┴───────────┴────┴────┴───┴─────┴─────┤ │遲延履行之損失:747,7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