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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2,224元,應徵裁判費57,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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