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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黃明展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67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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