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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破字第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
福升涼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停止營業,現財產僅餘三部機車,以及在員工符合退休要件時得向中央信託局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準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惟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民間借款,無力繳納或清償,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債權人名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則縱使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而無從達到清理破產人債務之目的,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九十二年度之財產僅餘自小客車二部(出廠年份為七十八年及七十七年)、機器腳踏車二部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屬實,有該等機關函文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之欠稅狀況,則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覆,聲請人欠稅總額達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有該函文暨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前揭聲請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賦,則縱令允許進行破產程序,其破產財團財產亦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鄧晴馨

~B書記官 楊國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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