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 聲請人
- 豪亞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四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