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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嘉義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公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九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公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四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雅文

~B書記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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