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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嘉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然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或事務所目前未設於登記所在地即「嘉義縣大林鎮○○里○○路一七七號之八」,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未住於戶籍地即「嘉義縣大林鎮○○○鄰○○街三一號」,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嘉民警三字第○九三○○二九九六八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所在地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雅文

~B書記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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