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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對人
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嘉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每股新臺幣壹拾元之股票貳佰玖拾肆張(每張壹仟股),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每股新臺幣十元之股票二百九十四張(每張一千股)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撤銷前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相對人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與判決確定之債權係屬同一。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就相對人嘉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應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就相對人甲○○部分,則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九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鄧晴馨

~B書記官 楊國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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