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一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一五號
- 聲請人
- 常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周永明即璞石廣告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七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琪媛
~B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