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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二九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
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為假扣押且有假扣押執行在案,衡上開規定,相對人仍係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琪媛

~B書記官 蕭琪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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