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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傳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告
私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 設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五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務行政管理系統軟體之開發工作,並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開發工作,惟前開軟體開發期間,因被告內部作業與規劃無法協調且一再調整功能需求,延誤原告前開軟體完成開發時間,該校亦因而延長本件軟體完成開發之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依限完成軟體開發,然被告卻於驗收時再度提出各項功能修改、追加之要求,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要求原告與各使用單位協議後再協商驗收日期,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不斷提出新需求,要求原告完成協調事項後始能辦理驗收。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交付開發完成之「校務行政管理系統第二期、第三期」之軟體予被告,並請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前確認及安排驗收流程,因被告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乃催告被告支付剩餘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稱原告未完成前開軟體開發工作、無法驗收,並主張原告應給付超過承攬報酬全額之違約金五百零四萬三千元云云,顯然藉故拖延。

(二)九十年間被告資訊中心主任陳協志(即被告董事長陳璽安之子)與原告接洽,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由原告依該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為被告學校開發其校務行政系統軟體,期間並由陳協志與教務長馮國豪擔任聯絡人,負責整合被告各單位之系統需求,由原告以微軟Visual Basic 6.0及Active Sever Pages(ASP)程式語言,與UML統一塑模語言(UnifiedModeling Language)系統分析設計語言,於被告之應用系統伺服器作業平台(使用微軟Windows 2000 Server)及資料庫伺服器作業平台(使用昇陽Solaris Unix及Sybase資料庫)上進行軟體開發工作。迨原告完成第一期工作並由陳協志辦理驗收、給付報酬後,被告竟轉而指示原告就第二、三期之工作必須分別與總務處黃冠雄、陳俊安、教務處註冊組張容碩、江加麗、侯淑惠、丁○○、劉姿杏、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王銘進、張雅評、張伊婷等各單位承辦人員聯絡、確認需求並辦理驗收,惟因被告內部作業未能協調,致延誤第二、三期工作之需求確認:⑴財產管理作業功能需求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完成確認並傳真予原告。⑵註冊作業功能需求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確認並傳真予原告。⑶社團管理作業功能需求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確認。⑷獎學金管理作業功能需求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完成確認。

(三)又因被告辦理招生需要,遂指示原告於系爭工作中另行開發此項功能,並指示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統確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驗收及結案完畢,故本件工作應辦理驗收之日乃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第二、三期工作驗收時,竟另行追加功能,並要求原告依限完成。而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十七日正式辦理驗收時,竟另要求原告作修改。原告完成前項被告追加之工作,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派員至被告處所進行系統功能說明與教育訓練工作,惟卻因被告學籍、成績部門當時未予配合,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傳技字第九二O三五號函說明並請被告確認後,被告竟就本件工作再為指示、追加。可知係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一再於辦理驗收時追加工作或變更、調整其原先之需求,原告乃於完成前項工作後不再同意接受被告關於追加工作、變更需求之指示,惟本件承攬工作進行中,儘管被告內部未能協調,原告仍已依約完成包括訪談、確認需求、開發、教育訓練在內之全部工作;再者,如原告開發完成之校務行政系統軟體不能使用,則被告各單位人員自不可能同意驗收並一再追加新功能或調整原先需求,是被告所謂軟體不能使用之主張實無可取。

(四)本件實因被告資訊中心主任陳協志離職後,被告總務處丁○○以口頭指示原告自行與各單位辦理驗收,是系爭第二、三期開發工作僅有經被告各單位使用人簽名驗收之各紙驗收單據,而未比照第一期工作,由被告統一辦理驗收,有被告各單位之使用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同月十七日於驗收單上載明『同意驗收』之文字可證。且其既載明「校務行政系統第二及第三期驗收一覽表」、「傳技公司第二、三期總驗收」、「校務行政系統功能驗收一覽表」等字樣,並經被告相關使用人員簽名驗收,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派員至被告處所向被告使用人員進行系統功能說明與教育訓練工作,是原告實已完成系爭校務行政系統第二、三期之工作,要堪認定。至於被告學校總務處之財產管理系統,被告係指示原告向第三人義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購買套裝軟體,並由被告審查後作為驗收,此有被告所指定之義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開具之出貨單(並經被告職員陳俊安於同年月廿一日驗收簽名),及原告購買該軟體所支付十五萬三千元貨款予義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可證,被告於驗收後,惡意不給付報酬,自非合法。

(五)被告係私立學校,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本件工作之驗收流程並未載明於契約,被告自不得於嗣後以此抗辯作為未驗收之理由。被告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被告自可指定原告驗收方法,第一期之驗收與第二、三期驗收之程序所以不同者,係因被告原資訊中心主任陳協志於驗收第一期系統後離職,第二、三期系統之驗收改由總務處丁○○辦理,因主辦人員不同,故有不同之驗收方式,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第二、三期驗收,自無不合。況若被告總務處組長丁○○就第二、三期系統,並未指示原告得向各使用單位人員逕行辦理者,原告端無自行向各使用單位人員請求驗收之理,各單位使用人員在未得總務人員之指示或同意下,亦不可能願意在驗收單上載明「同意驗收」字樣。被告係學校組織,其教職員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何謂「驗收」,何謂系統功能之「確認」,兩者之文字及涵義均不相同,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未經被告各單位之使用人員為查驗、測試、檢驗後合於契約之要求,各該使用人員怎會在驗收單上載明「同意驗收」字樣,被告臨訟主張第二、三期系統工程尚未驗收者,核不足採。

(六)原告為完成系爭校務行政管理系統軟體與被告另行追加之工作,共支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中為完成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以後陸續追加之工作,原告另支出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而本件各項承攬工作既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應支付系爭第二、三期之承攬報酬。然原告所開發之校務行政管理系統經被告驗收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示開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統一發票郵寄被告以完成請款手續,唯被告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卻不支付報酬,被告之行為,自與誠信有違。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確認系統需求文件、校務行政系統第二及第三期驗收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統一發票、雙方協議事項、校務行政系統功能驗收一覽表影本各一份、原告產品項目暨開發實績影本乙套、傳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函影本各四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發完成,但第一期工程建置項目卻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完成驗收,被告未計較仍支付一百六十萬元,而第二、三期工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函坦承延遲交貨,並要求被告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基於學校整體發展,未同意原告展延期程,僅同意其儘速完成驗收並辦理減價及逾期罰款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函原告,告知該公司所建置發展之校務行政系統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統建置,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完成驗收及結案完畢。

(二)第二、三期工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來函申請驗收事宜,依校務行政系統開發期程,應依下列期程進行驗收:1、校務功能系統確認。2、功能開發。3、校務行政系統功能開發後之錯誤修正。4、功能驗收。5、最後使用人員教育訓練。惟原告雖要求被告需於二週內完成功能確認,並直接進入驗收階段,但相關學務系統、教務系統及總務處財管系統、會計及就學貸款系統等系統功能均無法運作,被告雖安排相關驗收事宜仍無法完成驗收,而原告所開發之系統功能亦無法達到學校之要求,各單位辦理人員無法同意驗收,亦無法接收原告開發之軟體。被告因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二稻院總字第○九二○○○○一四一號函請原告蒞校討論,並請原告依約賠償契約逾期開發之違約金及要求修正校務行政系統,再辦理驗收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為配合執行原告所開發之校務行政系統,已向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大型電腦主機一套(約一千四百萬元),及所花費之相關硬體建設費用龐大,目前均閒置無法配合使用,其原因係導因於原告之校務行政系統無法開發測試完畢,亦同時影響被告各項校務行政之運行,雖然被告已緊急發包校務行政系統工程,惟目前尚有一、二年級學生約二千位同學之各項學籍、成績資料無法處理,嚴重影響被告運作及學生權利,原告已遲延至今未完成合約事項,其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之「驗收資料」實為被告校務行政系統使用人員之系統功能確認資料,非被告之正式驗收單,其上雖有各使用單位簽名章,但均有但書,不能證明使用單位已完全同意驗收,其原告提出係驗證完成非驗收,是功能驗證不能當作全部工程的驗收。其被告之驗收程序為:1、採購及驗收規定:依據會計制度暨內控管理及稽核作業規定辦理。2、依本校「三萬元以上請採購(修)作業流程」規定物品採購後,由總務處驗收小組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驗收無誤後,即移請保管組登錄後由會計室辦理核銷等事宜。3、原告開發之第一階段校務行政系統,應開發之項目計有課務系統、權限管理系統、作業管理系統、兵役系統、宿舍管理系統等五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驗收後,原告僅開發選課及排課系統、兵役系統、宿舍管理系統等三項。4、原告無法如期完成之系統(第二、三階段):招生系統、成績系統、學籍系統、試務系統、畢業生系統、註冊繳費系統、獎學金系統、社團系統、財管系統(財管系統僅交付他廠已之開發系統),第二、三期開發之項目均出現無法登入、無法列印、無法正常運作、登入速度過慢或不能使用等狀況至無法通過驗收。且原告明知驗收單位包括:主驗、會驗與協驗人員,有第一次驗收單可證。主驗為電算中心與會計室,會驗為各使用單位,協驗為總務處,本件未經主驗與協驗單位正式驗收,可見,原告開發建置之軟體系統,尚未能完成驗收,其請求給付價金無理由。

(五)原告非但逾期,且提出之軟體無法使用,被告已另與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完成建置,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提出傳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意見說明書、各項儀器設備驗收單、三萬元以上請採購(修)作業流程、系統交付時程表、轉帳傳票、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校務行政腦化系統建置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函影本四份為證。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務行政管理系統軟體之開發工作,該契約共分三期,第一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已驗收完成,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校務行政管理系統軟體之開發工程,分別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惟因調整功能需求,兩造同意延長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軟體完成開發之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此有契約書、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傳技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稻院總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各項儀器設備驗收單(校務行政管理系統第一期)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第二期及第三期之校務行政管理系統軟體之開發工程,是否經驗收完成?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付款方式規定:「於交貨驗收合格分下列方式付款:1第一期工程建置(詳如附件)交付甲方後即付總貨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2第二期工程建置(詳如附件)交付甲方後即付總貨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3第三期工程建置(詳如附件)交付甲方後即付總貨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業經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尾款,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其中校務行政管理系統第一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驗收單位【會計室】欄內有會計主任侯雅貞印章、【主驗欄】內有陳協志及趙益佳之簽名、【會驗】欄內有中校教官羅定國、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翁福大及教務處課務組長黃健庭之印章,【協驗】欄內有秘書室辦事員蕭崇欽之印章,此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各項儀器設備驗收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就「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辦理驗收之流程確需有上述四單位代表會同廠商製作「驗收單」並於其上簽名,始能完成驗收無誤。

(三)原告先雖主張:「第一期是由被告的資訊室主任陳協志統一驗收,但是後來陳協志離職後,【被告】要求我們到各個單位驗收;被告的各單位都已經在各驗收單上簽名而且已經完成訓練,我們已經將系統開發完成;我們否認是私下找各單位人員來簽名,如果沒有被告同意,他們學校的工作人員怎麼會在驗收單上簽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主張:「(學校有授權驗收開發軟體工程,有何證據?)【丁○○】口頭指示學校相關單位驗收,我們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有到學校說明系統功能教育訓練,如果他沒有驗收,我們根本不可能做教育訓練,如原證七號。因為有一、二個單位未在場,才會發函給他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主張:「確認跟驗收是不一樣,學校的員工已經在上面簽收同意驗收,而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兩天有派了兩個工程師受教育訓練,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我們將兩百五十萬元的請款統一發票寄給學校,學校也收到,發票現在何處我們也不曉得,【到現在也沒有表示意見,就表示已經同意驗收】;對驗收流程的爭執,他們是私立學校不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的驗收流程,我們是配合【被告的指示驗收】,否則承辦人員也不會在上面簽收,依附件一與原證四相同,是分別驗收,不是統一驗收,開會的人員有原告的人員及學校的人員參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何以兩造未採與第一期之相同驗收方式驗收?究竟係何人要求原告至各單位驗收?原告不僅前後說法不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三期開發工作僅有經被告各單位使用人簽名驗收之各紙驗收單據,而未比照第一期工作,由被告統一辦理驗收,有被告各單位之使用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同月十七日於驗收單上載明『同意驗收』之文字可證。並提出「校務行政系統第二及第三期驗收一覽表」、「傳技公司第二、三期總驗收」(校務行政系統功能驗收一覽表)等二份為證云云。惟綜觀傳技公司第二、三期總驗收之附件,其中招生系統表、成績系統表、學籍系統表中,有教務處註冊組長張容碩之印章,驗證完成欄內固有打勾,但均註明【同意驗收,但需完成先前所列之但書追加部分】;社團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均未打勾,有講師兼課外活動組組長張雅評之印章;獎助學金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均未打勾,有講師兼課外活動組組長張雅評之印章,並註明【同意驗收,但需另提供分析之文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件完成】;試務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固有打勾,有江加麗之簽名,但註明【同意驗收但需另提供分析文件】;註冊繳費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固有打勾,有教務處註冊組長張容碩之印章,但註明【同意驗收,但因格式方面欲改換成EXCEL檔,將與傳記協同排除,同意驗收但因本學期尚未使用此系統,傳技需於一年保固期內,接受校方格式之修改】;畢業生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固有打勾,有教務處註冊組長張容碩之印章,但註明【同意驗收,但傳技需於一年保固期內接受校方提出之修改需求】;財產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均未打勾,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互核前揭(二)之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上述四單位代表同時簽名之驗收紀錄,而其提出之驗收清單,驗證完成是否即為驗收完成?果真驗收完成,何以有附加之註明?財產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均未打勾,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究竟有無驗收?尚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規格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予以調換或修改,並報請複驗」。兩造既同意延長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軟體完成開發之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傳技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稻院總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兩造間「校務行政系統第二及第三期」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驗收,再參酌上開(四)原告所提驗收清單,其中招生系統表、成績系統表、學籍系統表、試務系統表、註冊繳費系統表、畢業生系統表簽收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社團系統表、獎助學金系統表簽收日期均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已逾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驗收期日,況財產系統表驗證完成欄內均未打勾,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究竟有無驗收不明,果如原告所稱其所提驗收清單即係驗收合格之證明,何以「驗收合格」後仍有如此多問題存在?由上可知,本件軟體確未經驗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軟體,確有上開瑕疵,尚未驗收合格,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招生需要,遂指示原告於系爭工作中另行開發此項功能,並指示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統確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驗收及結案完畢,故本件工作應辦理驗收之日乃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第二、三期工作驗收時,竟另行追加功能,並要求原告依限完成。而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十七日正式辦理驗收時,竟另要求原告作修改。原告完成前項被告追加之工作,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派員至被告處所進行系統功能說明與教育訓練工作,惟卻因被告學籍、成績部門當時未予配合,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傳技字第九二O三五號函說明並請被告確認後,被告竟就本件工作再為指示、追加。可知係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一再於辦理驗收時追加工作或變更、調整其原先之需求,原告乃於完成前項工作後不再同意接受被告關於追加工作、變更需求之指示,惟本件承攬工作進行中,儘管被告內部未能協調,原告仍已依約完成包括訪談、確認需求、開發、教育訓練在內之全部工作;再者,如原告開發完成之校務行政系統軟體不能使用,則被告各單位人員自不可能同意驗收並一再追加新功能或調整原先需求,是被告所謂軟體不能使用之主張實無可取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後段分別規定:「乙方應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驗收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並負擔有關之費用」。「且經驗收不合規格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予以【調換或修改】,並報請複驗」。是本件系統軟體被告並非不得調換或修改,僅需雙方協議即可。原告亦自承其為配合被告辦理招生需要及另行追加功能,而開發新增程式,足見原告係自願配合被告之業務需求而開發新增程式,原告自不得以開發新增程式而作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七)被告因原告開發之軟體無法使用,被告已另與漢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完成建置,有被告提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校務行政電腦化系統建置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確實並未再使用系爭軟體設備。原告主張被告尚使用系爭硬體,即表示應用軟體已驗收合格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驗收紀錄」此形式上之驗收合格證明,且其提出之驗收清單亦不能證明系爭軟體在實質上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驗收程序,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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