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儒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付責任。詎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約定條款第六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一銀基準利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付責任。詎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約定條款第六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一銀基準利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