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一O二之二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嘉竹地字第OO七一O八號,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番路鄉○○段一O二之二五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八十六年兩造生意往來結束且原告未積欠何債務,故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因故直至九十年七月間提出塗銷登記之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公司登記業經撤銷,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不知去向,無從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憑辦撤銷登記手續,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被告公司登記雖已撤銷,然尚未經清算程序,有上開民事庭函一紙附卷為憑,故其法人人格仍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書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對原告已無何債權,基於抵押權附隨於債權之從屬性,債權既已不存在,則抵押權應予塗銷。故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此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所有權而訴請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賴秀蘭~B 法 官 陳琪媛
~B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