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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基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所為酒後駕車、超速等駕車過失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於同一車禍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二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追加之訴與本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三一─GE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第一六八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紅毛寮一之十六號前之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三─0三一一號自小客車,沿嘉南十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此閃避不及,撞及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致原告自小客車失控碰撞停於路旁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外踝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受有損害如下:㈠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㈡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家屬看護,依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㈢原告本經營餐飲業,因本件車禍致需休養六個月始能工作,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㈣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壞,經中古車行估價,該車經折舊後尚有二十一萬元價值;㈤此外,骨盆部位攸關女性將來生育及身體健康等問題,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受骨盆骨折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及酒醉駕車,以致於右揭時地撞及原告所駕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以及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並遭受無法工作之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車輛毀損之損害二十一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行車執照、冠駒汽車廣場中古車價單為證。被告經收受原告訴狀及本院歷次開庭筆錄,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車輛毀損等損害及數額,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經濟、工作狀況即原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計算式:17044+360000+95040+100000+210000=782084】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七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鄭雅文~B法官 鄧晴馨

~B書 記 官 林育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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