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車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租給被告工程用吊車,兩造依吊車噸數及有無附司機,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已依約提供吊車及司機,被告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十二紙、以其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本票、支票分別詳如附表一、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數度向被告催討款項,且依各該本票所載到期日向被告為請求,然被告避不見面,嗣即不知去向,二張支票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提示亦均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本票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票發票人、支票背書人,即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本票、支票金額合計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負付款及擔保付款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為有理由。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經審核後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甘大空~B 法 官 賴秀蘭~B 法 官 陳琪媛

~B書記官 蕭琪男~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票)十二紙
 ┌───┬───┬──────┬─────────────┬──────────┐
 │編號  │發票人│票號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
 ├───┼───┼──────┼─────────────┼──────────┤
 │1    │丙○○│341135│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2    │丙○○│341136│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3    │丙○○│341137│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4    │丙○○│341138│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5    │丙○○│341139│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6    │丙○○│341140│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7    │丙○○│341141│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8    │丙○○│341142│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9    │丙○○│341143│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10  │丙○○│341144│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11  │丙○○│341145│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
 │12  │丙○○│341146│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
 └───┴───┴──────┴─────────────┴──────────┘
~F0
~T40
   附表二(支票)二紙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背書人  │票號            │票據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晉慶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丙○○  │PA0000000│壹拾貳萬元          │
 │   │(郭政雄)    │第二信│        │                  │                    │
 │    │                │用合作│        │                  │                    │
 │    │                │社    │        │                  │                    │
 ├──┼────────┼───┼────┼─────────┼──────────┤
 │2  │晉慶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丙○○  │PA0000000│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
 │    │(郭政雄)      │第二信│        │                  │參元                │
 │    │                │用合作│        │                  │                    │
 │    │                │社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