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坤億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訂立購油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止,為期壹年。期滿時雙方若無異議,本合約視同續約有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七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可稽,然被告迄今對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分文,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購油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總計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七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可稽,然被告迄今對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分文,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油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