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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坤億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訂立購油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止,為期壹年。期滿時雙方若無異議,本合約視同續約有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七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可稽,然被告迄今對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分文,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購油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總計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有被告開立之支票七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可稽,然被告迄今對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分文,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油合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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