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承攬森林鐵路阿里山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鐵材,而由原告之工地主任甲○○及陳明雄等人於民國92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409,264元,原告均已依約將鐵材運至系爭工 程工地交予甲○○,然被告卻僅支付部分款項1,446,566元 ,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962,698元未為給付。查陳明雄及 甲○○均稱伊等二人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並經被告公司派伊二人至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且該二人均持為被告員工之名片,與他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訂約。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規定 ,甲○○為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於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自92年6月3日至92年10月15日均有其簽名,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監工人員己○○及戊○○審(覆)核在案,且甲○○負責鋼筋入場、材料準備等等各種事項。又其等係向原告宣稱鐵材係被告公司所要購買,原告開立之二張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公司。再者,被告並將原告所開立並記載買受人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交付予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縱上觀之,被告若未授權甲○○等人與原告買賣鐵材,甲○○等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62,69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實存在於被告之下包普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敦公司)、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冠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未授權、亦不知悉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員工陳明雄及甲○○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明雄及甲○○顯屬無權代理,且原告等亦清楚知悉其係與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往來,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況:1、本件系 爭工程乃係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下包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下包予訴外人普敦公司、銓冠公司承作,因此被告即負有交付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予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義務,縱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被告仍不免此義務,原告以其曾開具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遽謂被告曾向其訂購本件鐵材云云,顯無理由。且本件系爭工程係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乃向原告購買鐵材,且購買鐵材後,原告係將鐵材交付予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工地主任甲○○,並非交付予被告。2、本件原告 指稱下游廠商只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包,陳明雄及甲○○乃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惟關於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曾將該工程下包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當時銓冠公司之下游廠商包括重慶企業社、長發企業行、慶泰有限公司,証松工程行及東南工程行,均曾出具切結書具體載明「立切結書人向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整建工程』有關紮筋工程款乙節,不得逕向業主及本案承攬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3、依升 皇營造工程合約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均非被告製作、其內大小章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甲○○」名片內所載地址、電話、傳真均非被告公司所有,且註有「陳董」等事實得知,該二人係在被告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冒用被告公司名義之詐騙手段,向原告訂購鐵材,進而利用普敦公司、銓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便利收受鐵材,被告否認「甲○○」名片、升皇營造工程合約書、升皇營造工程詳細報價價目表之真正。又普敦公司及銓冠公司未完成本件工程即避不見面,甲○○將所有工地資料帶走,故原告實際提供之鐵材數量究為多少,被告並無從知悉,惟普敦公司、銓冠公司之其他下包廠商曾向被告表示鐵材有浮報之問題,故被告否認原告曾提供卷附出貨單所載之鐵材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由工地主任甲○○等人於民國92年8、9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總價為 3,409,264元,原告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 ,被告將該二張發票用以報稅,然原告迄今僅獲支付部分價金1,446,566元(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已兌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材買賣價金,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是否依約交付鐵材二個爭點,玆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包系 爭工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呈報之工地負責人為甲○○,而甲○○亦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實際負責工程運作相關事宜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4年5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217 號函及隨該函所檢附之施工計劃書、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楊欽富建築師事務所派駐之監工人員戊○○證述明確在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材買賣係由甲○○出面向原告訂購,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曾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郵寄予原告支付貨款,讓原告兌現,並收受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用以報稅,除被告自認(見被告94年7月11日答辯狀)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7 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1019377號函及台灣土地 銀行雙和分行93年6月16日雙和存字第0930001448號函在 卷可按,再被告所提供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系爭鐵材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亦載明系爭鐵材乃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3年8月2日嘉鐵字第0935107382號函附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足認已使原告相信甲○○得到被告之授權,且被告既持前揭發票報稅並交付上開無輻射證明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亦足認被告知悉甲○○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鐵材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被告雖辯以其不知甲○○為其代理人、且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表見事實存在,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云云,諉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鐵材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經甲○○簽收之出貨單為證,原告確將鐵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用於系爭工程,亦有前述之無輻射證明書及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報稅,對被告已依約交付鐵材應無異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聽聞普敦、銓冠公司之下包表示鐵材有浮報之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五、被告雖請求傳訊銓冠公司之負責人丙○○以明瞭系爭鐵材之訂約情形,並請求再次傳訊戊○○以證明工地主任之職責、權限、有無權限代承包商與業主或他人訂約及被告是否曾表示甲○○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或交易之權限等情,然本件被告乃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丙○○及再次傳訊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立梅